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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吕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希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吕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XX、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68.36元,并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854.21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83322.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吕XX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吕XX、黄XX拖欠原告本金39468.36元,利息43854.21元,合计83322.5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吕XX(甲方)与宜宾县XX(乙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8.19‰,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转贷;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的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逾期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
同日,宜宾县XX向被告吕XX发放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31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8.19‰,被告吕XX在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借款后,被告吕XX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2017年6月26日,宜宾XXX王场支行向被告吕XX发出催收通知,载明吕XX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080元,被告吕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2018年7月24日,被告吕XX归还借款本金390.55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吕XX归还借款本金141.09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吕XX尚欠借款本金39468.36元、利息(含罚息)45639.63元。
另查明:1.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宜宾县XX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四川XX公司王场支行,四川XX公司王场支行系四川XX公司分支机构,该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四川XX公司承担;2.被告吕XX、黄XX于198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四川XX公司,原宜宾县XX变更为四川XX公司王场支行,四川XX公司王场支行系与原告XXX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宜宾县XX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负担。原宜宾县XX与被告吕XX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吕XX发放了贷款,被告吕XX未按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经计算,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吕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68.36元,利息(含罚息)45639.6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吕XX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吕XX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吕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68.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20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5639.63元;2.2020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XX与被告吕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XX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四川省XX公司借款本金39468.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式:1.截止2020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5639.63元;2.2020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吕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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