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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存公房所获拆迁款参照遗产继承

发布者:常青|时间:2020年01月17日|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坚与被告周某胜、周某飞、周某琳系同胞姐弟,父亲周某烈、母亲周某君生前承租某单位公房两间,父母去世后该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周某飞、周某胜的名义私自向原单位出具承诺书,分别与项目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被告合计领取现金补偿款316784元,原告获知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分割补偿款遭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律师认为,

一、本案涉诉房屋承租权是原告父亲合法财产权益,基于此权益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庭审对于涉诉房屋为原被告父亲留存的公房均无异议 。由于历史原因,公房承租权具有物权的属性:首先,能成为公房承租人的主体只能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其次,能够取得公房的条件必须是在单位服务一定年限,其面积与工龄、职称、家庭人口等因素相关,实际上带有实物工资的性质;第三,公房承租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享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他人(包括产权单位)不能随意剥夺的,已经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第()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属于继承范围。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房屋承租权属于依附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其含有财产权内容,对合法承租人来说含有财产利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公房承租权的性质和前述规定完全相符,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继承人继承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周某琳主张只有他才是涉诉公房的唯一使用权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周某琳称其在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离开J市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缴纳水电费和修缮费用,首先该说法并无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他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也是建立在其父母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承租权的基础上,缴纳生活必须的水电费和修缮费用也在情理之中,不能改变房屋系父母留存公房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其他兄弟姐妹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周某胜、周某飞均向项目部出具的拥有使用权的证明和承诺,恰恰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子女均有该房屋使用权。

   ()公房产权单位J中心对把该房款补偿给原承租人及其继承人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弃权,将此作为对老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且相关法律也规定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因此,为维护原承租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拆迁补偿款应当参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予以继承。

    二、原告系公房承租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情形下,该拆迁补偿款理应由原告和三名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周胜、周飞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向原产权单位J中心和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获得原产权单位同意,以各自名义签署拆迁协议,并分别领取158392元拆迁补偿款,随后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儿子,与三被告系同胞姐弟,承租人烈生前没有就此立下遗嘱,因此该补偿款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入法定继承,目前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姐弟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四人共同继承。两处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316784元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79196元。

后经JZ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拆迁款系公房承租权转化的利益,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因该公房一直由周某琳居住使用,缴纳租金、水电费并进行管理维修,根据公平原则,周某琳分的40%,原告及另外两名被告各分得20%63356.8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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