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贷款基准利率 | 催讨 | 清偿 | 承诺 | 举证 | 未到庭 | 主体资格 | 欠条 | 利息 | 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A,男,199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律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40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拖欠货款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熊明向原告购进一批水果,货款共计2444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但未按期付款。之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前结清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A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440元,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前结清;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440元,双方就该笔货款的返还进行了协商。
被告B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从事水果经营人员,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水果,共计货款244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因南昌鲜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A采购货物共计24400元整,贰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整,于2020年商议货款在2020年4月10日前结清。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为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商品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商品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果后,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欠条,欠条中载明了付款金额和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水果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以拖欠货款2444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前期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A货款244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4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