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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576人看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9刑终22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景奎、王潇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以挂靠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形式与“阜新致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全额垫资承建“世纪豪庭”工地D17,D18,G21,G22四栋住宅楼施工协议,被告人薛某某以“阜新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豪庭项目部”名义承建“世纪豪庭”工地D17,D18,G21,G22四栋住宅楼,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3月雇用高某、张某某、于某等85名农民工,从事的是架子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等工作。雇用期间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2014年5月28日,阜新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薛某某签订了《分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从签订本协议起由阜新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至工程封顶(包括屋面防水、保温房施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前拖欠农民工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005193元。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对阜新鹏翔建筑工程公司世纪豪庭项目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日前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给劳动者本人。阜新鹏翔建筑工程公司世纪豪庭项目部、阜新鹏翔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后被告人薛某某逃匿。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北国之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门亚杰等人的证言、挂靠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表、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从阜蒙县富荣镇宝日殿村承包土地后,擅自在位于该村北河套开采河砂。经阜蒙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认定,薛某某占用耕地进行采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采河砂占地面积为24837.49平方米(37.26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现场勘测笔录、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规划证明、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及勘测图、地类图、阜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四荒(东沙河)承包合同书、阜蒙县河道管理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阜蒙县公安局富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春风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劳动法规,有能力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拒不支付,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采砂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是: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耕地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相关证据,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人薛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在承包土地上采砂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采砂的事实存在,但薛某某在2012年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薛某某采砂一段时间以后,将砂场承包给霍春林、李波开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必须是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本案原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土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作出的指控薛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薛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确。但原审法院漏引、错引法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双青

审判员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莹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600ee98-d9ce-4be2-a2b5-a72f00b249a8&KeyWord=%E5%8A%B3%E5%8A%A8%E6%8A%A5%E9%85%AC%7C%E9%89%B4%E5%AE%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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