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欧XX,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欧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欧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欧XX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借期期间,被告夏XX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因被告夏XX在借款期间未能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还款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在2018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欧XX多次催讨,被告夏XX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补充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夏XX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进行举证,依法应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夏XX向原告欧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在该借款期间,被告欧XX归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4000元。因被告夏XX在借期到期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在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夏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的《借条》、《还款补充协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1日前,已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4000元。故被告夏XX尚欠原告欧XX借款本金36000元。关于本案被告夏XX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因被告夏XX无力全额还款,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分期还款的《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夏XX应于2018年2月13日前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20000元,但被告夏XX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未到《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清偿期限(即2018年5月11日前),被告夏XX享有该款期限利益。若被告夏XX于2018年5月11日前仍未履行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欧XX可另行起诉。故原告欧XX诉请被告夏XX偿还全部36000元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夏XX承担300元,原告欧XX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