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宣承永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8日 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9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冲压工一职,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7日11时20分,原告在公司冲压车间操作油压机器时,被油压机压伤右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肘部离断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166天。出院后,于2015年4月3日-6月2日在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6月3日-7月6日及2015年8月4日-9月1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疗养61天;于2015年7月8日-7月31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安装右上臂假肢期间住院23天。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共住院310天。
2014年12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7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5]0442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初鉴),鉴定原告右侧肘上缺失,属四级伤残。2015年12月22日,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复[2015]0542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鉴),鉴定原告右上臂中段以远缺失,属四级伤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2016年2月2日,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6]00275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371天。在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