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2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库尔勒市某美食品加工厂签订了《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库尔勒市经营”尕迷”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工厂员工邓某收取原告唐静加盟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保证金、设备费用合计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被告合计收取原告3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提供”尕迷”系列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另查明,原告唐某为销售”尕迷”系列产品租赁房屋花费20000元,制作招牌花费35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唐某以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尕迷”系列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品牌管理费、品牌保证金及设备费用合计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35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唐静品牌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及设备费用合计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500元。
本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在未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致使原告无法销售商品,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第二,由于原告未能实际销售”尕迷”系列产品,被告也应当将收取的相关费用35000元退还原告。第三,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时,原告未能严格审查被告的相关许可事项,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