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陶某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借到原告现金2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在收到原告陶某某出借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认为24.5万元中已包括约定利息,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利息3.013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签字为被告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2014年9月30日,如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则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即免除;但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