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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意伤害罪一证据不足,无罪释放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23年11月02日|19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周1与被告人周2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家庭纠纷积怨较深。2020年4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2晨跑回家,在家门前吐痰时,经过此处的周1认为周2将痰吐到他身上,对周2进行辱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周2的母亲王某将周2拉回家,随后,周1的妻子夏某与王某进行理论,周2心生懊恼,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锤,准备砸周1钉在其家门口的木桩。夏某喊周1帮忙,周1返回后与周2发生扭打,夏某抓住周2衣领,王某抱住周2,四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夏某、周1、周2均遭受损伤。后因周2报警,双方散开。
当日下午,夏某与周1前往Z市公安局信访。次日上午,夏某与周1到Z市政府大楼门口信访,后被带至Z市信访局,之后被M村干部接回家中。4月3日7时,夏某与周1再次到Z市信访局信访。

10时,M村干部将二人带至Z市中心医院检查。CT检查显示,夏某颅脑未见异常,L2腰椎压缩性骨折。4月4日,夏某经诊断为多处损伤、腰椎骨折L2、头皮挫伤、胸部挫伤等,被Z市中心医院收治入院治疗。同年4月13日,经Z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椎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同年10月28日,经Z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结论为夏某外伤性硬膜下积液符合轻伤一级,椎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4月1日早上发生争执并互殴,到夏某4月3日到医院进行CT检查,4月4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夏某与周1多次到市政府信访,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夏某的轻伤后果系2020年4月1日形成,缺乏关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2始终未供述其殴打了夏某;其母亲王某证实周1、夏某殴打周2;夏某陈述周2击打其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其老伴周1三次陈述均不一致,有两次陈述没有看见周2殴打夏某,仅有一次陈述周2打了夏某;本案唯一一名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丁某的证言未能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Z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夏某身体损伤形成的时间及与2020年4月1日周2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故判决被告人周2无罪。

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熊某的证言、鉴定人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害人夏某受伤时间为案发当日早上,原判认定被害人夏某伤情形成时间不明错误;被害人夏某受伤系周2所致,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和周1的陈述证实,周2亦供述其与周1、夏某之间有互殴,原判对被害人周1的陈述未予采信不当。

Z市人民检察院认为Z市x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支持抗诉。


【律师辩护】
原审被告人周2辩称:其因周1、夏某辱骂其母而与周1发生争执打斗,其被周1、夏某殴打,未动手打夏某,不知道夏某是如何受伤。

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系周2所致。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周1以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周2进行处理、周2未赔偿其损失为由,事发后多次到市政府、市信访局和B省信访接待中心非法上访。周1在上访过程中以静坐、敲打铁碗、耍泼放赖、在地上打滚、大吵大闹等方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021年2月2日,周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Z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XX3刑初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周2是否动手打了被害人夏某


经查,案发时现场共有五人,即原审被告人周1及其母王某、被害人夏某及其夫周2、村民某。原审周证言,特别是唯一没有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者丁某的证言,均未证实周2动手打了夏某;其他证人熊某、田某、杨某、金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事发后周1、夏某看上去有伤;能够证明周2动手打夏某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夏某之夫周1的证言,但周1的证言与夏某的陈述不相符,三次表述均不一致,其所作的不利于原审被告人周2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周2在冲突过程中有动手打被害人夏某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周2将夏某推到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被害人夏某身体致伤原因


经查,被害人夏某案发当日下午、次日及第三日上午均与周1自行乘车前往市公安局、市政府、市信访局非法上访,迟至第三日下午去医院就诊,第四日上午住院治疗。从一般、理性、善良人的角度考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并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及时报警或就医应属常态。夏某、周1案发后既不积极报警又不及时就医,其行为有违常理;在案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电子档案及照片、鉴定意见等,仅能够证实被害人夏某的身体损伤情况;不能排除被害人夏某在上述时段内另受他伤的合理怀疑。综上,被害人夏某身体致伤原因不明,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系周2行为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认定构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周2对被害人夏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周2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夏某,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系周2行为所致,周2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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