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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工程款92万6,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邵辉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6日|分类:工程建筑 |689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艺公司将位于洪泽湖路运河桥头公园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二原告。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暂定2697531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依约完工后,经统计,工程款约30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园林局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37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保全证据,弄清发包方和承包方

原告黄文、乔同青诉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友元,被告园林局委托代理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胜诉,获得工程款92万6545.3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乔同青工程款926545.31元;

二、被告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上述付款责任在欠付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黄文、乔同青负担9686元,其余由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中艺公司与被告园林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中艺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虽是原告黄文一人与被告中艺公司所签订,但根据原告黄文陈述及被告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工程实际系黄文与乔同青共同投资施工完成,乔同青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中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中艺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329249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目前被告中艺公司应付至原告上述工程款的70%即2304745.31元(3292493.3*70%)。扣除已经支付的137.82万元工程款后,本次诉讼被告中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654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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