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3年10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张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着宿迁学院东西操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56.8元;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尽快委托律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张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着宿迁学院东西操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伤者胜诉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信8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3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966.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系宿迁学院外聘教授,其工资外还有津贴补助210元/课时(课时津贴140元/课时、综合津贴70元/课时),根据医嘱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两周,休息期间导致20节课时无法完成,相应津贴被扣除,该部分费用应获得赔偿,误工费为4200元(210元/课时*20课时)。
3、原告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其主张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50元。
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