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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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

发布者:邵辉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5日|分类:合伙联营 |73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张用勤、赵雪来于2006年8月份合伙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鹏公司)的仓库及机房建造工程,由赵雪来书写一份书面材料作为双方的合伙协议,载明“建筑天鹏米厂厂房18200平方,由赵雪来和张用勤建造如下:赵雪来出资贰拾元正,所有厂房费用由张用勤支付”,协议中由于笔误赵雪来将江鹏米厂写成天鹏米厂,并将贰拾万元书写成贰拾元。2006年8月8日,赵雪来与江鹏公司签订一份江鹏米业扩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用勤带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赵雪来与江鹏公司进行结算。2007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承建江鹏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为61万元,双方的总投入为54万元。2009年1月,江鹏公司与赵雪来就江鹏米厂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09年4月16日张用勤、赵雪来就合伙事宜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由赵雪来书写一份内容为“张用勤和我共同建江鹏米厂工程款全部付清2009.4.16”的条据,张用勤在上面签字确认。后张用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雪来给付投资款34万元及利润3.5万元,合计37.5万元。


出具相关文书要注意语句是否有歧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内容为“张用勤和我共同建江鹏米厂工程款全部付清2009.4.16”条据中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应作何理解。

本院认为:对内容为“张用勤和我共同建江鹏米厂工程款全部付清2009.4.16”条据中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赵雪来主张系指其与张用勤合伙建江鹏公司工程,其已经将张用勤的投资款及利润支付给张用勤;而张用勤则主张应理解为江鹏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雪来,而不是指赵雪来将张用勤投资款及利润支付给张用勤。

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张用勤应得合伙利润为35000元,也均认可赵雪来代支付给李某的26000元为赵雪来支付给张用勤的利润,2009年4月16日,赵雪来再行支付给张用勤9000元利润,该条据形成时赵雪来已经将张用勤应得利润支付给张用勤;另外赵雪来主张张用勤的投资款已经由张用勤欠赵雪来的款冲抵,张用勤也认可冲抵事实,只是认为张用勤欠赵雪来的110000元只是冲抵张用勤投资的部分,但张用勤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冲抵之外另有投资,故“工程款全部付清”内容宜理解为张用勤的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已经由赵雪来给付。

因该条据在赵雪来家形成,应为张用勤和赵雪来之间的结算,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解释为江鹏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因江鹏公司在条据形成时并未在场,故该解释有悖生活常识;另外张用勤对该条据形成经过陈述为“结账之后我去要钱,赵雪来说没有钱,然后就让我在条子上签字”,该陈述明显违背理性人逻辑思维;此外张用勤系在收到全部应得利润后在条据上签名,该条据应为赵雪来、张用勤就双方合伙结算后形成,故张用勤主张条据中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是指张用勤投资款及利润付清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胜诉

上诉人张用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张用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很多当事人之间有多项生意来往,建议当事人不要将多项事务混淆一起。否则发生歧义,原告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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