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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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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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但是证据注意保留

发布者:邵辉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467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9日,被告三嘉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公司借到程庆松现金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暂定使用期至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陈亮君。该借条加盖三嘉公司公章。被告三嘉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91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积极起诉,掌握证据

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三嘉公司曾另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三嘉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不认可曾另欠原告1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代理人所述原告在被告仅偿还91000元的情况下,就同意被告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胜诉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庆松借款本金59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三嘉公司对曾借到原告15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已先后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三嘉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

2、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三嘉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不认可曾另欠原告1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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