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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徐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凯|时间:2020年07月16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徐XX犯盗窃罪,被告人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代理检察员王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卢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邱X、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自2019年1月以来先后五次分别在西塞XX、XXX厂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在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且其所持营业执照已过期,无收购此类电缆线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4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西塞XX外,翻墙进入该电厂存放电缆线的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1300元,刘XX将现金约600元分赃给徐XX,刘XX获利约700元。
2、2019年3月18日半夜,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5000元,其中刘XX将3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1200元。
3、2019年3月30日左右,被告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1440元,其中刘XX将7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720元。
4、2019年5月23日左右,被告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2000元,其中刘XX将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1200元。
5、2019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盗窃得手后,两人将部分铝芯电缆线运至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欲进行销赃,在返回现场准备将剩下盗得的电缆线运走时,被XXX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徐XX被当场抓获,刘XX逃离现场。
经价格认定,在被告人徐XX抓获现场查获的被盗铝芯电缆线价值539元;从被告人易XX宏星废品站内查获的涉案已剥皮铝芯电缆线、未剥皮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95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9元,其二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XX明知电缆线为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易XX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徐XX、易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多次实施盗窃,盗取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西塞XX)存放在厂区内以及中XX公司存放在XXX厂内的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在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且在无收购此类电缆线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4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西塞XX外,翻墙进入该电厂存放电缆线的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1300元,刘XX将现金约600元分赃给徐XX,刘XX获利约700元。
2、2019年3月18日半夜,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5000元,其中刘XX将3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1200元。
3、2019年3月30日左右,被告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1440元,其中刘XX将7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720元。
4、2019年5月23日左右,被告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并到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易XX用微信支付给刘XX赃款2000元,其中刘XX将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进行分赃,刘XX获利约1200元。
5、2019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徐XX骑乘摩托车来到XXX厂的140料场外,翻墙进入该料场内盗窃电缆线。盗窃得手后,两人将部分铝芯电缆线运至被告人易XX经营的宏星废品站欲进行销赃,在返回现场准备将剩下盗得的电缆线运走时,被XXX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徐XX被当场抓获,刘XX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在被告人徐XX抓获现场查获的被盗铝芯电缆线价值539元,随后,公安机关将该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中XX公司。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XX经营的黄石市西塞山区XX内将被告人易XX抓获,并从该废品站内查获的涉案部分已剥皮铝芯电缆线、未剥皮铜芯电缆线,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9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家属代为退还赃款3820元,被告人徐XX家属代替徐XX退还赃款5920元,上述退还赃款共计9740元,暂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暂扣款物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重凭证等书证;证人胡X、吕X、梅X的证言;被告人刘XX、徐XX、易X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易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刘XX、徐XX到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易X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本院已认定量刑情节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赃款九千七百四十元,由扣押机关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五、查获的价值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的部分涉案电缆线,由扣押机关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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