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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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骨折患者漏诊韧带断裂,行非计划二次手术实施韧带连接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1日|分类:医疗纠纷 |841人看过

【患方陈述】

2018829日原告刘某某(男,19671010日出生)左腿受伤,被告医院误诊为腿骨骨折,加一个外固定后,嘱咐原告回家休养。原告经过一周休养,腿部红肿伤痛越来越重,疼痛难忍。20189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复诊,拍了一个片子后,医生仍诊断正常。

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勉强于201896日收治原告住院,原告于201810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说恢复的挺好,半年左右就能恢复好,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经过被告三次复查,都告知原告恢复良好,继续修养康复。但原告腿部仍不见好转,疼痛不减轻,不能屈伸行走,关节处有包块突出。

201918日,原告到x医院就医看专家门诊,经一位x骨科专家诊断,原告前交叉韧带断裂和内侧韧带断裂。2019110日,原告回被告医院告知x医生诊断结果后,被告同意x医生诊断结果,立即为原告实施韧带连接手术,住院40天,医嘱还需第二次手术。

【患方观点】

由于被告严重医疗过错,给原告身心和经济造成巨大损害,因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承认自己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伤害后果有关联,应当依法对原告赔偿。本次医疗事故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被告负全责。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方观点】

1、对原告伤情和入院治疗情况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不予认同。首先,按照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7天,合计39天,不是原告主张的45天。我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原告2018829日受伤当时即造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内髁骨折、髌骨骨折、腓骨骨折”,对前述病情进行治疗属于对原发病的治疗,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我院承担范围。

2、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的医疗费包括2018年入院诊疗和2019122日入院治疗即是对前述伤情的治疗,按照前述条例规定,不属于我院承担范围。而我院的未予详细检查、漏诊情况,并未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该损害后果无需在入院诊疗过程中进行治疗,故不属我院承担的医疗费

3、关于误工费,2019122日的入院治疗系针对原发病所进行的正常、全面诊疗,而按照原告的伤情程度,势必需要入院医治,这是其原发病病情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该部分误工损失应由致害方承担,而不是我院基于医疗事故所产生的,故对2019122日之后的误工损失我院不同意承担。对于该日期之前的误工费,请法庭依法核查。

4、关于护理费。我院仍坚持前述意见,不同意对2019122日至13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进行承担。2018年原告仅住院32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情况,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陪护费标准。

另外,原告系依据辽宁省职工平均工资主张的本项赔偿数额,其主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日标准为108.9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1.42/日。请法庭予以核查确认。第五,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5、本案中原告既未被评定伤残等级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辅助器具费,请法庭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6、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的主张,因均无明确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我院不同意承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同意在法庭依法判决我院承担的额度内按比例承担。

【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于2018829日左膝外伤就诊于医方,医方行X线及MIR检查,诊断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支具固定,首次就诊医方查体不详,住院长达两周时间,病程记录均未反映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左股骨、胫骨骨折情况,病历书写不规范,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漏诊,并延误了治疗近5个月。

2019124日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手术治疗,影响了患者该期间的疾病预后和功能锻炼。二次住院医方给予患者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患者左膝功能恢复可,左膝关节稳定。目前患者存在股四头肌轻度萎缩,肌力五级,需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

【法院判决】

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四万六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二分、误工费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护理费六千零六十五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五百元,合计九万零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

【备注】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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