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彭某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2019年7月12日至x体检公司x店做体检,肾部彩超检查结果显示无异常。2020年6月22日彭某元至x大学x医院附属x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体检,B超显示右肾内下级实性占位病变。
彭某元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在x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肿瘤(癌),并于2020年7月3日行右肾切除手术。其后彭某元多次进行住院治疗。
二、患方观点
2019年7月12日,彭某元至x体检公司进行体检,显示双肾形态大小正常,皮髓质清晰,肾盂无扩张,未见异常血流信号。2020年6月22日,彭某元至x大学附属x医院就座后诊断为右肾内极实性占位病变。
2020年7月4日,彭某元至x省人民医院就诊,病理显示右侧肾透明细胞性肾细胞癌,并进行了肾脏切除手术。x体检公司的误诊导致彭某元错失治病的最佳时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医方观点
x体检公司辩称,本案已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鉴定意见
1.x体检公司在对彭某元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彭某元的疾病现状存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错)在彭某元的疾病现状中原因力建议为轻微作用因素,其参与度理论数值可为1%-20%。
2.彭某元的致残程度为评定为七级伤残。3.彭某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其护理期可为150日;其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实际支出计算,其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50日。
五、医疗过错分析
彭某元自2019年7月12日在x体检公司体检时肾部彩超显示无异常至2020年6月22日到x医院体检B超显示右肾下级实性占位病变,此时相距1年,当时体检时若存有肿瘤,在瘤体较小或者仪器分辨率低时,仅通过B超检查则不易发现或难以予以确诊。
在此情况下,体检单位未将其有限的体检设备及技术条件告知被体检人,则存在一定的不足,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
六、损失计算
1.医疗费及其他治疗等费用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为193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14天,计算为5700元(50元/天×114天);3、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x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150天护理期、按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18290元(44506元÷365天×150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500元(5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为293648元(36706元×20年×40%)﹦293648元;
7.误工费,本院结合彭某元误工时间及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5253元(9788÷30×200);8.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为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体检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七、庭审意见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意见,综合考虑x体检公司过失诊疗行为与彭某元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x体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原告损失共计585897元。
x体检公司按1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彭某元赔偿58589.7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89.7元。对彭某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健康体检管理集团x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589.7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