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单位指派,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通过开庭前对本案事实了解及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代收货款22500元交还原告的义务.
原.被告运输合同成立,这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得到证实:第一,被告书面答辩已明确承认曾为原告运输货物给收货人邯郸明珠大酒店,被告未将原告货款收回,这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货运单,原告提交的00357014号货运单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签定了货运合同.虽然被告对该货运单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首先,在法庭提问中原告问被告其运输给邯郸明珠大酒店的货物有几件,分别是什么包装时,被告回答"运货物为五件,包装与货运单一致"这说明被告承认其运给邯郸明珠大酒店的货物正是00357014号货运单薄上的货物,该货运单是被告为运输原告货物而出具的,其次,关于货运单上载明事项与原告不符,这是因为单据由被告开具,在开单时,被告为简便省事而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原告名称填写,这是被告制作单据时失误,原告不应为被告的这一失误负责.且该货运单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方的解释.至于收货人签字是张平军,是因为张平军系原告的经办货运人员,作为法人单位的原告不可能事事都由单位盖章确认,在该协议中,经办人代原告在收货人处签字且该签字经原告明确追认,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60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协议中被告不但要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运输货物义务,也要履行随附的代收货款2250元的义务.
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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