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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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与被告刘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6日 10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X与刘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彭X与被告刘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彭X的起诉。原告彭X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湘01民终5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0103民初5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彭X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于XX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湘0103民初103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彭X撤回对被告于XX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长沙XX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刘X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1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以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7576元(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一年期)计算,以上合计117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长沙XX公司签订《长沙XX公司品牌经营合同书》,原告按约支付费用,投入大量资金开设了“某某日记YUETE某某”奶茶店后,发现长沙XX公司和于XX并非“某某日记YUETE某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长沙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在一年内开设两家直营店,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条件,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长沙XX公司系一人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恶意注销,被告刘X系该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辩称:A公司注销后刘X开设的长沙XX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且一直在履行合同;涉案合同有效,没有必要返还特许经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97XXXX2458号“某某日记”商标的注册人系于XX,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95XXXX5317号“某某日记”商标的注册人系长沙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37XXXX8057号“YUETE某某某某日记”商标的注册人系于XX,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8年7月2日,长沙XX公司(甲方)与原告彭X(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4.1乙方自愿申请加入“长沙XX公司”特许经营(区域合作)体系,被授予长沙市雨花区XX556区域(区域合作)特许经营权后,在本区域内乙方有权以“某某YUETEA”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4.3.1授权使用时间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共计3年。5.1特许经营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授权长沙市内开两家店。5.2合作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以上费用由甲方总部开具收据并盖章。5.2.1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况,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将上述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5.3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店铺开业之日起计算,固定每月缴纳人民币500元管理费。5.4乙方如采用银行汇款方式缴纳特许经营费、保证金、权益金等约定汇款时,应汇至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或公司刷卡。开户名称:于XX;账号:6216××××7072;开户行:XXX。7.1乙方合同期内有权获得“长沙XX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使用权和“某某日记YUETEA”品牌的使用权。14.1本合同中,品牌标识是指甲方连锁品牌“某某日记YUETEA”茶饮店的品牌标识,包括“某某日记YUETEA”以及logo标识,以及识别“某某日记YUETEA”茶饮店的其他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的标识,也包括甲方申请注册的各项文字、图形、颜色组合商标或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识及特殊标记。17.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17.3.1甲方不遵守本合同限制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品牌标识及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乙方有权申请解除。17.4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1月1日,案外人于XX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长沙XX公司,使用商标:某某日记,申请号:236XXXX3135,237XXXX8057,238XXXX3455,使用日期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0日。2018年7月2日,授权人长沙XX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彭X使用商标“某某日记”,申请号为236XXXX3135、237XXXX8057、238XXXX3455,使用日期2018年7月2日-2021年7月1日。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叔叔彭XX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账户6216××××7072共计转账11万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开设了一家“某某日记YUETE某某”奶茶店,原告自述该店于2019年关店,经营时间为1年左右。

另查明,长沙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于XX,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2019年3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X,刘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5月24日,该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长沙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涉案商标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资质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均属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特许人如有违反,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上述各项原因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经释X,若本院不支持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告则诉请解除合同实现诉讼目的。被告刘X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长沙XX公司存在以下违规和违约行为:1、长沙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已经拥有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2、长沙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本案中特许经营的商标,且被告刘X提交的第297XXXX2458号“某某日记”、第295XXXX5317号“某某日记”商标的电子版注册证和《授权书》中长沙XX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不一致,而申请人于XX申请的第237XXXX8057号“YUETE某某某某日记”商标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获得商标权证。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特许方提供指导、培训和技术的经营活动,双方在资源信息上并不对等,特许方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但长沙XX公司存在上述两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长沙XX公司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长沙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作为长沙XX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长沙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长沙XX公司注销,根据连带责任的性质,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X承担责任。因此,刘X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共计11万元。原告向长沙XX公司支付了11万元,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解除合同的过错方为长沙XX公司,故原告要求刘X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X与长沙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返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共计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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