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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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代理人,全胜

发布者:马文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8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唐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

区建设北路128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

法定代表人:杨某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灿,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雅

颂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

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4381776元物业管理费29808元、营销策划费136721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共计1497961元;

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28号远洋城购物中心D2-28号展位,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

年7月30日止,展位面积12平方米,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计费标准为:26.46元/平方米/日;物业管理费1.8元/平方米/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共计

30520.80元;2020年4月2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共计30859.92元。但双方因合同纠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117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中级人民

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冀02民终2862号终审判决,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该判决。依据此判决,双方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同时判决书中指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4381776元、物业管理费2980.8元、营销策划费1367.21元。此外,按照原被告双方《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

方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3%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早在被告提出的2020年2月1日前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答辩人不存在欠缴任何费用的情形。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2020)冀02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冀02民终286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合

同》解除的原因系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单方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就此产生合同解除权,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因答辩人一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效成立。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单方毁约的函件后第一时间回函表示不同意,并明确表示如被答辩人坚持违约,答辩人将解除合同。在收到被答辩人继续违

约的函件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向贵院提起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贵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并转入调解,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至此,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至被答辩人,解除权生效成立。其次,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诉讼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法律、司法解释在民法典之前并无任何规定,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直接解决了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虽然双方合同解除之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显然可以适用民法典故,本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答辩人时已解除。再次,认定双方《合同》于2020年2月1日前已经解除符合相关事实和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原《合同》之约定,各项费用按季度结算,被答辩人单方发出毁约通知前,答辩人已经缴纳了该季度(即2019

年11月1日-2020年1月31日)的各项费用,双方进入解除合同诉讼程序后,答辩人曾主动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允许撤场以免影响被答辩人后续经营,被答辩人非但不同意,还拒绝答辩人撤场。迫于无奈,答辩人于2020年1月缴费期满后停止经营等待结果。故此,被答辩人先是单方严重违约,后在答辩人主动联系撤场的情况下拒不同意,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最后,被答辩人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的(2020)冀02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陈述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说并非如其所言。

据上所述,本案合同最晚的解除时间也不应晚于答辩人通知撤场的时间,即2020年1月,就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判决中所指的清理和结算是指解除后应返还各项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既不再享受权利,也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诉请所谓的各项费用明显并非清理和结算的内容,而是正常履约的内容,合同已然解除,何来正常履约?同样,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违约金根本不存在。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原告认为是2020年6月17日,原告于此日收到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二审判决书;被告认为是2019年12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是日将被告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民事诉状送达给勒泰公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送达二审判决书和民事诉状的时间均予认定。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在(2020)冀02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提交了其2019年11月22日制作的给唐山远洋城(2019)030公函的复函及运单详情复印件,被告主张该复函提及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被李彬签收。原告称李彬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收到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复函。被告当庭不再坚持主张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2019年11月22日就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被告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民事诉状送达给勒泰公司,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双方涉案合同2019年12月16日解除。原告主张2020年6月17日是涉案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状“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物业管理费;2020年4月2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展览展示辅助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且被告已交上述费用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2月1日后被告利用涉案场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另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原告并未说明可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唐山勒泰远洋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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