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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赵X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腾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04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与被告赵XX、柳XX、满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柳XX、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厦门XX公司申请对被告赵XX、柳XX、满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314110元和逾期违约金268元(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68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留购费100元;2、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柳XX、满XX被告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了ZLD-201112-12768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赵XX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拖拉机一台(型号为XG806,机号为GXG00806C001B0774);设备价款340000元,首付租金340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12月8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589元。(2)赵XX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二、被告三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XX、满XX对原告与赵XX签订的ZLD-201112-12768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赵XX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XX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ZLD-201112-1276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累计拖欠租金314110元,违约金268元(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即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柳XX、满XX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上签字系赵XX所签,但是所有的手印均不是被告赵XX的,手印存在伪造嫌疑;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而被告在2011年10月6日就已经与济南XX公司签订了涉案挖掘机的购销协议,并且有济南XX公司的代表张XX证明,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以法定解除该合同。2、济南XX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给被告出具结清证明,也有XX银行在2016年5月24日补制的2014年7月14日贷款结清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且本案涉案挖掘机已经交付给被告,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涉案挖掘机应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权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二、《融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济南XX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济南XX公司代替原告收取租金,济南XX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济南XX公司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被告将钱款打给济南XX公司的行为,就是支付原告租金。因此,济南XX公司出具结清证明,那么被告无理由再支付原告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等费用。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者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8日,每月支付金额9589元。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然而,原告于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从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柳XX、满XX同意赵XX的答辩意见。
原告厦门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赵XX、柳XX、满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融资租赁合同》和附件租赁物接收证明1份;3、《产品购买合同》1份;4、《保证合同》1份;5、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6、赵XX回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打印件1份;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XX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销协议》1份;2、结清证明1份;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4、银行流水,还款凭证,特种转账传票(补制2014年7月14日贷款结清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鉴定,《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中赵XX、柳XX、满XX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厦门XX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赵XX(承租人)签订ZLD-201112-12768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由被告赵XX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6,机号为CXG00806C001B0774),该租赁物出卖人为济南XX公司。租赁物产品价款340000元,首付租金34000元,保证金15300元,手续费5508元;租赁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12月8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12月8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589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赵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承租人购买有关保险。期满人民币100元残值留购。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山东。第三条: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承租人应在交付日当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第五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二条: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为本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其他令出租人满意的担保。第十三条: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第十六条: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壹佰元整,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第二十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二条: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利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人辅助行使上述权利,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现、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权利,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指定济南XX公司为代理人。”
同日,原告厦门XX公司(买方)根据被告赵XX(使用方)对卖方济南XX公司及其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与卖方济南XX公司及被告赵XX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厦门XX公司购买济南XX公司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6,机号为CXG00806C001B0774),价款为340000元,该设备的交付条件为买方收到使用人向买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向使用人交货的确定时间。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原告厦门XX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柳XX(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12-12768),约定:“被告柳XX自愿对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赵XX(被保证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告赵XX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权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对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债权人提出任何证明。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保证人拖欠之数额,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者,保证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满XX在该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声明:“作为柳XX(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厦门XX公司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6,机号为CXG00806C001B0774)交付给被告赵XX,被告赵XX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字确认。
济南XX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给被告赵XX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客户赵XX于2011年10月从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06C001B0774.于2014年7月14日车款结清,所有权归客户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
为本次诉讼,原告厦门XX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赵XX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赵XX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一,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柳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被告赵XX未支付租金,提供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为证。被告赵XX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合同已履行完毕,提供结清证明为证。济南XX公司在结清证明中载明被告赵XX涉案车款已结清,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归赵XX所有。而济南XX公司是原告厦门XX公司的代理人,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X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律师作为一名专职律师,任职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具有多年职业经验,办理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各类合同、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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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120********20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