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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余金龙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495人看过

  [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飞人公司与原告凌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凌某采取总承包的模式经营飞人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凌某承包经营该公司。2011年10月凌某向被告预付2012年度承包费30万元。2011年12月,凌某向被告送达《协议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返还预付的2012年度承包费30万元,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2013年原告停止在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亦未自主生产经营。2013年11月,原告向太湖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承包费30万元。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也涉及到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合议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就应予解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分析,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赋予一方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经公证送达“协议解除通知”,但被告及时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的协议解除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分析,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亦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因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违约方不是合同单方解除的权利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不是形成权的主体,故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程序,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应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就没有合同的解除权,则不涉及解除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况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协议解除通知》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对此及时提出异议,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情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

  由此看来,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消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单方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求的答复”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或者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一种观点与该答复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进一步阐明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合议庭最终采信了第一种观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该案以调解结案。

  来源:安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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