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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官司能打赢吗?

发布者:余金龙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39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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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30万元,李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30万元。经审理,该借条未记载还款日期,张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法院能否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争鸣】

耿宝东(民二庭庭长):该案应基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考量

合同成立并生效都应当是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一章的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或者证明双方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仅证明合同成立是不够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提供借款既是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也是贷款人返还请求权产生的要件。而贷款人要行使返还请求权,还应当满足借款到期未还或者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这一要件。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应当证明的事实有三:一是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二是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三是返还期届满或者是催告并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间的事实,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起诉可以视为催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未约定还款日期不妨碍合同成立,资金来源与去向也不是原告有义务负担的证明责任。案例中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双方均同意采用口头形式成立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以视为用起诉方式进行催告,因此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虽然如此,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也并非一定不会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这取决于被告的抗辩和反证。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任务是使法官的心证超过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案例中的原告张某即负有举出本证的责任。而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才应当向法庭证明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办案法官应当在综合庭审和双方证据情况的基础上,基于心证而进行判断。

王志文(办公室主任):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决定了社会行为,债的构成决定了法官在面对只持有借据的大额借款不能当然的确认债的存在

中华文化最普及又不与其他文化重复的精神价值是君子之道、礼仪之道与中庸之道;最缺少的是公共意识、法制意识与创新意识。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心价值观,重天人合一,重社会之秩序与人伦之规范。表现在政治经济及人际关系上,则尊王(公道)黜霸(权力)重义(公正)轻利(财富)长幼有序、男女有别。自汉至明清的以农耕经济为主导的家族型社会经济模式禁锢了中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以善代真,以情代理。改革开放为我们带来了经济的腾飞,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私有化浪潮,潘多拉的盒子已被打开,传统的与现代的,积极的与消极的,各意识形态下的社会表象急需法律制度的梳理、归纳与化解。现代思维方式涵盖了中西传统思维方式,并与全球化、现代化相结合的更加开放多元的思维方式。故当前的中国民间借贷受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的影响不宜适用单一的法律规范归纳、分析、推理、判断。

分析本案涉及债的是否成立问题时,首先思考债的构成: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结合本案当即辨析债的客体是分析的重点,债的客体亦称债的标的,既给付本身。在此必须区分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标的物系指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既给付的对象。本案系交付金钱之债,债的标的与标的物显和(在单纯劳务之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无需另有标的物)。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合法,即无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二是确定,已给付并有证据佐证;三是适格,一般而言系债的标的需与人的有意识行为有关,即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其次思考本案债权人张某对己出借的大额借款思不出来源,辩不出去向的事实理由。以当今的国民平均收入及平均消费水平,30万元人民币应属大宗金钱往来,一般家庭不可能日常家中存放,至金融机构提转或以金融衍生品代之均可思出来源。何时、何地以何方式交予李某常人应可辨析。第三审判实践中本案债权人张某的精神状况,从事何职业,正常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债务人李某因何借款,如何使用的借款,借据的书写者,借款交付日(还款期限未定非本案审核重点)均应列为法官审核范围。综上分析,结合债的客体理论辩析,本案之债不能当然的成立,以张某补强证据,确定借款已交付李某,形成债的真实存在的证据链。

仅仅持有借据不足以证明债的存在,可否成为我们的共识。法官作为社会规则的守卫者与倡导者,必清晰地辨析每一次的裁判可能会对人们的动因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今天,法官不经意间的判决,可能会为我们的社会设立了新的规则,间接地为我们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最后,需要阐明的是现代法律的最根本任务,就是捍卫当代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公平与正义,面对那些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却冒犯了社会情感的行为,是机械地适用现有的法律,还是灵活地适用法律,以使判决结果符合社会公认的正义观念应成为我们每一名法官的价值追求。

顾怡明(民二庭):当事人提供书面借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该案例中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属于书面借据,故借贷合同关系应成立。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资金来源和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武丽娜(民二庭):仅凭借据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债权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认定证据的效力时应谨慎结合交易习惯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在借款数额较小,一般出借人显然具有即时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了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出借金额明显超出一般出借人支付能力的大额借贷,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欠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举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于静波(民二庭):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分情况讨论。

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一、该借条是以什么方式取得,是合法方式取得,还是非法方式取得?例如: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是由于李某受到张某胁迫而写;二、该借条是由于什么原因而形成,假如该借条是由于被法律所禁止的原因而形成就不能得到,例如由于赌债而形成的借条;三、该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如果是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则仅凭此唯一的借条复印件,借贷关系恐不能得到支持;四、借款人与欠款人的关系,例如借款人与欠款人互相串通以假借贷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五、该借条还应该进行质证,如果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则应该分别按相关程序作出判断;六、欠款人的行为能力也应该考虑,如果李某写此借条时还是未成年,则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单一性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做全面的认真的考虑,片面地草率地认为该证据具有适格证明力或不具有证明力都是不正确的。

来源于天津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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