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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分析

发布者:余金龙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801人看过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余金龙,为您提供上海合同纠纷法律咨询,电话:18217501625

  在当前经济新常态下,大量企业面临着资金困境,合同履约能力急剧下降,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纠纷大量浮现,笔者就最近接触到的案件中的问题作一简要交流,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行的深入探讨。

  1.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的,是否意味着只要卖方迟延交货,违约金即自动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直接扣除,但买方主张违约金抵扣的,仍应当向卖方发出通知,通知到达时才发生抵扣的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未向卖方送达任何扣款通知的情况下,并不直接产生迟延交货违约金抵扣的法律后果。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主张的,可以在诉讼中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起诉状/反诉状送达卖方之日,亦视为抵销的通知到达。

  2.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按日支付违约金的,买方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于该情形,实践中存在着多种观点:

  (1)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次日起算,即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但该观点显然没有考虑上述情形的违约金是按日累计、不断新增的,若按此观点,迟延时间两年以上的情况下,两年以外部分新产生的违约金在尚未发生时,即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且违约方迟延的时间越长,对其越为有利,有鼓励违约的嫌疑。

  (2)将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之日至实际交货之日的违约金请求权看成是一个统一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实际履行之日起算

  这一观点较好的解决了上一观点中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总额不确定的问题。但面临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如果卖方一直承诺交货但始终未交货,双方又未达成一个新的交货日期协议,也就不存在实际交货日期,此时买方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有人主张还是从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算,这显然不合理,在此不多赘述;也有人主张此时买方可以随时要求卖方在合理期间内交货,卖方在经过合理期间后不交货的,视为买方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从合理期间经过后的次日起算。但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可以躺在权利上睡大觉,随时想起来这笔债权,都可以指定卖方“合理期间”内交货。看似全面保护了买方的权利,但这种无限放大买方权利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卖方权利受损,使得双方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与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宗旨相违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实际上表明了诉讼时效法定性的适用规则,如果允许买方自由选择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意味着买方脱离了时效制度的限制,这是时效制度所不允许的。

  (3)第三种观点是将每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看作单个独立的债权,每个债权的诉讼时效单独起算

  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一做法很好的解决了上述两种观点所面临的问题,不仅化解了违约金不断累加的问题,而且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及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保障守约方的救济权利与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需要强调的是,对第二个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无统一意见,我谨在此分享愚见,期待与大家的进一步深入探讨。

  作者:原云鹏 来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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