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龙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八谦原创】隐名股东那些不得不说的事儿

发布者:余金龙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4日|分类:股权纠纷 |494人看过




1为何要做隐名投资?——吃饱了撑的?NO


隐名投资之所以如此普遍,究其原因,无非二字——“规避”,并且是一种“合法”的规避,因此,这是一群聪明人的游戏。

(一)规避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一人有限公司只能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超过二百人,并且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有着明确的限制,无法突破。在不愿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和层级的情况下,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投资人一般通过选择代持股股东,通过成为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这种操作方式可以顺利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比如,很多所谓的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通过隐名持股来实现的。

(二)规避股权转让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另外,公司章程内部也可能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着更为严苛的限制。为规避《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复杂程序,部分投资人选择通过成为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如采用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的方法,使受让股东成为隐名股东,这种隐名持股很好的规避了其他股东对该股权的权利主张。

(三)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

现行法律对某些特定主体投资具有明确的限制,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亦曾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但该规章已于2006年6月被废止。此后,上位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等均未言及该事项。但从实务中来看,受受托经济责任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理论等理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投资,会出现理论上的逻辑悖论,还有可能铸成投机和寻租的恶果,继而违背了市场经济对事务所的最初定位。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仍受到限制;再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被产业政策和产业目录所限制。因此,上述主体一般是通过隐名持股的方式“规避”法律对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实施投资。

(四)避免暴露实际投资人

在实践中,有些实际投资人虽然不存在前述限制,但基于某些特殊考虑,也会选择隐名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这主要是基于责任限度考虑,投资人不愿意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规避股东连带责任,同时还可以避免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于是,部分投资者便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也有一群“惨不忍睹”的投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

以上情形是比较常见的,但也有像瑞海国际这样让一个“实力雄厚”的国家公务员作为受托显名股东的操作方式,实属罕见,已经超乎常人想象,笔者不敢妄加评论。

(五)非正常隐名股东——受托人的过错导致投资人“被”隐名

前述我们为大家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正常产生模式,投资人具有主动性和可控制性,但在实践中,也不乏投资人“被”隐名的情形,受托人以非正常手段使得委托人(投资人)被隐名化。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狼狈为奸、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故意不将委托人(投资人)登记为股东,而委托人(投资人)却“傻乎乎”地存在着,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产生事实上的隐名股东,直到东窗事发才体会到人间邪恶。



2隐名投资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


论完隐名股东各种“奇葩”诞生模式之后,我们不得不说说隐名股东隐含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是一个商业层面对投资方式和投资关系的一种描述。从名称上我们无法看透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隐名投资关系其实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实务中隐名持股关系通常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建立,由实际投资人委托名义投资人代为出资并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委托的内容包括了对目标公司的投资、经营、控制、决策和收益取得等行为。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等综合判断。其中是否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如果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即使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而不是“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要想成为公司股东,仍需要遵循公司“人合”原则,没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仍不能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



3隐名股东风险几何?


(一)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名字,可能存有以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可能不被认可,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使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隐名投资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隐名股东如何防范风险?


隐名股东风险重重,防范于未然是每个隐名投资人必备的素质。要做到能隐能控,能进能退。主要防范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立足协议,签订严密的委托持股协议,做到“滴水不漏”

在委托持股关系中,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出现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隐名股东很难事后控制。因此,在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对显名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增加其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有利于增加隐名股东的控制力。

(二)直击要害,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其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三)以权治权,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由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可谓一举两得,将人类聪慧演绎到极致。

(四)追根溯源,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

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所有权。

(五)实打实干,加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及身份。如果有条件,尽量安排“自家人”掌管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文件。

(六)求真务实,请个好律师才是王道

委托持股协议如果设计不够严密,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在需要的时候,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至少要看起来很专业)代为起草和修订,并就整个隐名投资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减少因隐名投资而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综上,投资有风险,隐名需谨慎。谨以此文献给那些隐名之人。

转自:顾木州,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网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