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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获得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5日 17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英,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66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63.3元,合计70227.21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具体加班时间以公司总经理等领导签字认可的加班申请核准单为准,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审批表(职能类)”没有总经理等领导的签字,王某也不是单位的相应领导,仅仅是单位的人事,而非经理,签字是不发生合同约定的加班事项的;同时该表上,各方主体出现相应位置的签字后标注的时间也是颠三倒四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的表述王某也应该是最后才签字的,但是“加班审批表”中:第一至第四份,第七份、第九、十、十二、二十三份都是王某先签的字;剩余各份的签字时间有的出现在被上诉人签字申请时间点的同时,而非能对应在被上诉人加班时间的完成点;又或者签字的时间点和被上诉人签字的时间点间,相隔的时间距离太久,因此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些“加班审批表”是在没有符合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的规定条件下有被上诉人签字产生的,不能认定是申请的情况;同时其他人员的签字的时间点也同被上诉人自身在仲裁庭审中表达的流程不符合;再者,所涉单位人员签字的主体资格和时间点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及被上诉人自称的单位流程。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班审批表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已根据实际加班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而一审法院以加班审批表作为依据计算201778日至20181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并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也有同时在苏州工业园区其他单位上班和缴社保的状况,这和上诉人前段时间对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调整影响有重大关联。这是被上诉人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原因。该事实部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64563.3元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未依法及时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其他单位上班和缴纳社保的情况,法律未禁止劳动者在两个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未对自己分内的工作完成任务造成影响,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对两份工作进行调整或者其他处理,在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和加班费之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才提起该事项,是明显为了规避其自身责任,逃避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基本义务

A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不向张某支付201778日至2018127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83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63.3元;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张某2007126日入职A公司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确认张某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一般不超过四十小时,A公司应当保证张某每周至少休息一日。A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张某的休息和身心健康、A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张某加班加点的,会依法给予张某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公司总经理或人力资料部理签字认可的加班申请核准单为准。公司的打卡记录不作为员工工作时间长短及是否加班的考核依据。A公司张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张某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张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以1820元计加班费计发基数2018年610日,张某A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A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鉴于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于2018年611日送达。张某在职期间,A公司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A公司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发放工资,A公司主张张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含年终奖依次为......张某认可上述工资数额认为据此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86

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分早中晚三班倒关于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计算,A公司陈述,第一先由车间部门经理填写加班审批表即确定加班人员和时间,报人力资源部门再报总经理审核确认,加班审批表填写人是车间部门经理而非劳动者个人,劳动者个人需在申请人栏签名。第二,工资发放明细中有加班工资和调休单两序列对应金额,其中加班工资序列记载周六加班计算的费用,调休单序列记载周日和平时加班计算的劳动报酬,包括个别员工有调休的天数对应金额的扣除,第三,具体到张某,确认张某20177月至20181月期间除201710月以外均存在平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而201710月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但相应加班工资已结清。张某加班需由部门经理钱健在加班审批表中部门经理意见栏签名,表明加班经部门确认,后由部门经理将该加班审批表提交给人力部门,由人力部门在该加班审批表中综管部门审批意见栏签字,需由王某与胡两人签字方才有效,再结合双方约定1820元的加班基数计算,以1820/21.75/8小时*对应加班时间*比例方式计算,平时加班是1.5倍,双休日加班是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是3倍,明确20177月至20181月期间张某工资组成中加班工资即以上述方式计算,并提供张某的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关于上述期间张某加班的具体时间、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及调休单序列的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均表示不清楚,且未能在一审限期内予以确定,关于向张某发放20177月至2018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核算依据即加班审批表即为张某向仲裁庭提交的加班审批表,上述加班审批表本应由A公司留存,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实际并未由A公司留存。

张某陈述,A公司单位核算加班费时将平时加班与双休日加班分开计算,劳动者加班后会将加班审批表交给部门经理及人事部负责计算考勤人员(王某),经审核确认后该加班审批表会交还给劳动者,何时确定支付该部分加班费,会要求劳动者将该部分加班审批表原件交还给A公司A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加班审批表原件还由张留存表明相应加班费未付,对A公司提交的月工资表不子认可,表示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工资表。A公司除未支付20177月至2018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外已向其结清其余平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工资,其余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根据加班审批表统计201778日至20181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合计263.5小时,加班工资应按(1820/21.75/8小时)*263.5小时*2倍计算

一审另查明,张某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8817日裁决A公司支付张某201778日至2018127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83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63.3元。张某认可该仲裁裁决,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表打印件、加班审批表复印件,张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201778日至20181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是否已实际支付问题。首先,关于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时数的确定,......,一审采信张某主张确认依据涉案加班审批表统计张某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时数。其次,关于张某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是否已含......,故对A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820元,但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按照相关规定,张某201778日至20181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为1940元。据此,依据加班审批表核算张某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663.91元。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A司未能足额支付张某加班工资,张某A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等货币性收入,据此,A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66217元,考虑到张某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展内向法院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表明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认定A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563.3元。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01778日至20181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663.91经济补偿金64563.3元,合计人民币70227.21元。

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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