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莫某在2011年与他人共同成立A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公司根本无法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遂股东之间口头约定,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为A公司承担融资义务,包括向股东本人及其亲朋好友借钱,等项目建成回款后在归还给股东以及亲朋好友,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3%,书面合同等项目完工后在进行统一核算后在签署。2013年6月至8月,莫先生代表A公司向其亲戚林女士分五次共计13笔借到人民币980万元,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本息待A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建成回款后一次付清。2014年12月底,A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其他股东诬告莫先生涉嫌挪用资金罪,导致莫先生从2015年3月被非法羁押至2015年12月底,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对莫先生不予起诉。林女士在A公司股东产生纠纷时要求A公司与其对账并出具书面借款合同,被A公司拒绝。而此时,A公司其他股东对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均给债权人补签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1日A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林女士拿转账凭证向A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A公司的管理人以林女士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为由,拒绝确认林女士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2018年10月,我接到林女士的求助后,立即安排林女士收集其转账给A公司的银行流水,然后草拟起诉状,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调取A公司在破产前自行委托审计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依据。一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将莫先生追加为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后,林女士就一审判决确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全部支出林女士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A公司的抗辩理由
A公司管理人代表A公司出庭应诉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第一,A公司与林女士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因此林女士转入A公司的980万元与A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合意。
第二,林女士转入A公司的钱是莫先生转给林女士的,实际上,这些钱属于莫先生的钱,应由莫先生主张该笔借款而不是林女士,林女士诉讼主体不符。
四、裁判理由
1.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林女士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A公司也收到原告林女士转给其的款项,因此两者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即借款合同成立。被告A公司主张两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女士转给其98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项已经归还,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对审计报告认定载明林女士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分13笔共计转入A公司账户9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A公司将该转入的980万元调整为960万元,其中20万元为A公司与林女士其他业务往来进行冲销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未960万元。
对于借款利率,一审法院认为林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审计报告记载月利率为2%仅为记账目的,没有得到A公司认可,因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明,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本案利率为年利率6%。
2.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林女士转给A公司之间98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定性准确,但对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9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林女士提出A公司单方面主张冲销20万元本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转款20万元到林女士的账户,即没有证据证明林女士欠A公司20万元借款;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林女士,因此其单方冲销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本金为980万元。
对于借款利率,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提供给审计公司做审计使用的财务报表明确显示林女士转入A公司账户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财务报表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充分表明A公司是认可其向林女士借款98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且该财务报表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莫先生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女士借款给A公司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一审判决认定林女士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改判本案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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