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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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9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住房及车库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在原告处借得5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告30万元,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了50万元的借条,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另外的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经营生意,被告在帮助其父亲做生意,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成为朋友关系,双方经常互有往来,双方在此借款发生前并无任何经济上的交往。2015年9月7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的帐号内转入30万元,次日,原告来到眉山后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最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落款后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并在落款金额与时间上、身份证号上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来到眉山被告的家中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以此款是替别人所借,等别人还款后再偿还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7月再次到眉山找被告还款未果下,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诉讼中,被告陈述是其在眉山通过电话向在深圳的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答应后,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到被告帐户内,被告在眉山书写了借条后,将借条邮寄给了原告。因被告的朋友只需用30万元,便未将借条改写成30万元,被告只借到原告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帐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是30万元问题,首先,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其收到30万元后的次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且通过邮寄方式将借条寄给了原告,并非原告在场要求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告对此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只是对金额50万元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借条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50万元。被告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时间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诉讼保全费30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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