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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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著作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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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983

发布者:王晔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著作权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0年5月28日,A公司与B订立《A网校聘用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B为国家及地方公务员培训授课教师及教研顾问,B主要授课内容为A公司国家和地方公务员考试培训课程,作为教研顾问,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A网校网络课程的研发、讲授及推广工作。A公司提供课件录制场地及相关设备,如因课程需要,课程录制时A公司可根据情况为老师配备学员听课;A公司会把新一年的录课计划与B进行沟通,确定录课时间,B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为A公司录课。录课时间确定后,B应该按照A公司提出的要求,认真备课,并以优雅的举止、良好的精神状态按时为A公司录课。双方合作期间,B参与A公司一切课程相关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录制课件成品、PPT、讲义、教案及相关对外宣传资料)知识产权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该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后A公司与B续签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更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B参与制作的一切与课程相关的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图书照片、图片、录音录像、录制课件成品等)的著作权、使用权均归A公司所有,B享有署名权。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两份合同还附有B身份证复印件、《A网校录课教师管理规范》、A网校教师课酬标准及发放说明。

2016年4月19日,B出具《证明》,证明其与A公司为聘用关系,未在其他任何机构授课、授权他人或机构使用其关于公务员考试的任何课程资料,其参与制作的课程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讲义等)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诉讼中,A公司表示,B目前仍是其公司兼职老师。

本案情况能否以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起诉纠纷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本案中,L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像制品。L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B公司就涉案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成绩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销售涉案录像制品的价格、授课内容的市场影响、L公司的主观恶意、L公司销售数量、侵权存续期间对于市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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