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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十级伤残,律师为原告获得补偿

发布者:王灿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17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灿,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被告刘某、被告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刘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7KM+600M路段(旧县刘庄路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膝部皮肤脱落。

  该事故经太和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太公交认字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误工期1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鉴定费1900元。

  除刘某支付的医疗费外,自己开支医疗费5000元。

  经查,刘某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医疗费合计100152元。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发生该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车辆投有保险,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有无逃逸行为,若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提供诊治医院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刘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7KM+600M路段(旧县刘庄路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膝部皮肤脱落,花费医疗费34806.65元。

  该事故经太和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太公交认字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029号《关于刘某某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元;误工期为1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鉴定、照相费1900元。

  再查明: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之父刘某勤,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刘某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刘某某为农业户口。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撤回了对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5)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029号《关于刘某某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收据、皖K×××××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事故交强险保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刘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皖K×××××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垫付医疗费收据,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于观察,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皖K×××××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刘某某要求赔偿院外用药费用1400元(白蛋白),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虽提供有高庙凡凯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属实,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

  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806.65元;2、误工费9685元(74.5元/天×130天);3、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220元(5元/天×44天);7、鉴定照相费1900元(1800元+100元);8、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

  在医疗费限额项下45926.65元(医疗费348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某某保险太和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35926.65元承担主要责任,即25148.66元(35926.65元×70%),合计35148.66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49029.4元(误工费9685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过限额,应予以赔偿。

  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85178.06元(35148.66元+49029.4元+1000元),含刘某垫付的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85178.06元(含刘某垫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97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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