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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碰撞后报复造成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者:苑立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15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因故意伤害,2015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次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7月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本律师,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丁某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六组路边被撞,丁怀疑是被告人朱某的拖车所撞。当日21时许,丁某邀约冯某与闫某甲(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到朱某家中讨说法。丁将闫某甲、冯某带到朱某家门前后,闫、冯二人进入朱某家的客厅,因车被撞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闫某甲与朱某的儿子邓某继而相互殴打,冯某、闫某甲二人拉扯邓某的胳膊,致邓某右肩部受伤。丁某乘有人开门之机进入朱某家客厅,朱某冲出客厅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回到客厅,正在朱客厅里谈事的赵某劝说朱,朱放下菜刀,又拿一根钢管与闫某甲、冯某、丁某相互殴打,冯某、丁某头部被打伤。丁某被朱打倒在地,朱、邓二人又用脚踹丁的面部。被告人邓某拿一把黄色胶把螺丝刀(俗称起子)捅闫某甲背部、冯某腹部,致二人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丁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邓某右肩关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闫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到南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人朱某、邓某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赵某、卢某、王某等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的脚印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丁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刮擦是被告人朱某拖车碰撞所致的情况下,邀约冯某、闫某甲夜晚到朱某家讨说法,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某及闫某甲拉扯被告人邓某的胳膊,致邓某受伤,在受害人冯某及闫某甲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已经终结后,被告人朱某、邓某又持钢管、胶柄螺丝刀对多人进行伤害,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是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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