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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往来函件的重要性

作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02次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往来函件的重要性

业主方一份不完整的《通知》,及施工企业未书面的确认而导致十年未获得工程尾款,并经历审判、上诉、重审、再上诉的案件。

一、案情经过

2008年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4万吨年炭黑工程中湿法造粒厂房、水泵房、食堂、原料罐基础、包装厂房、分析室、配电室等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按期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2010年双方签署确认了《工程量确认书》,但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对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书》所制作的《决算书报告》提出异议。由此开始了长达7年无果的交涉。无奈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先后经新疆昌吉州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最终胜诉结案。

该案中,双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但却对最终结算报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即施工材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土建施工用水泥、钢材、红砖三大主材,出水泥、钢材、红砖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2.2条约定了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三大主材的单价。2.4条工程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减去材料费、材料调整费后下浮10%作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到此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按理说有双方认可《工程量确认书》依据上述条款及定额,并不难确认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

二、双方争议来源。

   在施工过程中,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向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厂房:造粒、包装、发电、地下油池等,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采用具有商砼站资质的商品砼,泵车直接输送进模,把造粒、包装、发电厂房砼标号统一为C30,地下油池部分的砼明确为C30.S8级抗渗砼。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接此通知后未书面与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商品砼由谁提供,及单价。简单的认为除合同约定的水泥、钢材、红砖外其余全部由自己提供。随即向第三方购买了商品砼用于施工。

但从《工程量确认书》中可以看出,新疆XX化工有限公和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司在委托第三方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单编制《工程量确认书》时,标注了“商品混泥土”,“现浇构筑件”。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标注了商品混泥土的部分系采用商品砼,标注为现浇构筑件的为现场搅拌混泥土,切商品砼及水泥均为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由此作出的结算报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三、诉讼过程。

2017年3月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素质法院要求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百多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部分厂房造粒、包装、发电、地下油池的混凝土,不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计价,应按照现场搅拌价格计价。并提交了一份6000吨水泥采购合同及上述《通知》作为证据。后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为9885671.28元,就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不是使用商品砼而是现场搅拌混泥土,两者差价为1746099元。对于该部分用法院依据举证责任依法判决。随后一审法院依据《通知》认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系按照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施工,扣除已付款。判决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223元及利息。(该判决系错误的计算工程总价款,即实际工程款为9885671.28元而非9885671.28加上1746099元)。

    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疆XX混泥土有限公司的315张运送单,付款收据、混泥土公司员工证人证言,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未验收并确认,运送单也无法反应是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定该组证据无关联性。

重审中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交《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购买6000吨水泥,及由其员工“杜XX”签署发出的两份通知,第一份为上述提到的使用商品砼的通知。第二份为通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由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提供。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二份通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对搞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认定第二份通知未加盖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予确认,对于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9885671.28-1746099元在扣除已付款,最终判决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023.56元。重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仍然未理解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为9885671.28元,就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不是使用商品砼而是现场搅拌混泥土,两者差价为1746099元。对于该部分用法院依据举证责任依法判决。”的真正意思。简单机构无非就是想说,该工程依据双方约定造价为9885671.28元,但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部分商品砼是现场搅拌混泥土,不应该按商品砼计价。鉴定机构则作出了商品砼与现场搅拌的差价为1746099元。也就是说需要法院查明争议部分到底是商品砼还是现场搅拌。现场搅拌则要减去差价。但直到重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法庭仍然未调查是否使用商品砼,谁购买商品砼。于是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判决后,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半个月才委托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开庭前经多次讨论研究案情,我们提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中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商品砼,是否自行购买了商品砼。

为此开庭前我们找到已从新疆XX化工公司离职的原项目负责人“杜XX”起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确实由其经手向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使用商品砼,并且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确实也购买使用了商品砼。随后团队律师开庭前奔赴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杜XX”的社保购买记录,证实再次期间“杜XX”确系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庭审中,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一再强调施工合同约定其提供水泥,《工程量确认书》载明的现浇构筑件即现场搅拌混泥土。我方提出,现场搅拌混泥土和现浇混泥土是两个不同概念。现场搅拌混泥土是混泥土的制作方式,起对应的是预拌混泥土,即商品砼。而现浇混泥土是混泥土的施工方式、施工工艺。与之对应的是混泥土预制件。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企图偷换概念。

此外,我方代表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明确提出该案争议焦点是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商品砼,是否自行购买了商品砼。并认为,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的水泥采购合同虽然约定6000吨,但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实际领取水泥为1400余吨,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并全部交付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6000吨水泥。其次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水泥由其提供,那么商品砼亦是由其提供。但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作出认定并判决。 


到此,不到200万元的工程款,耗费从验收到终止判决耗费十多年的时间。无论对业主企业还是施工企业来说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许真算的上是个两败俱伤的的结局。

四、那么该案应发的矛盾是否有能够避免呢?

首先,无论个人或是企业,在社会活动中还是应当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即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案件中,是否使用商品砼?谁购买?双方心知肚明。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规范往来函件、施工签证,方可避免本案所出现的纠纷。

现场签证应做到:1 、准确计算原则:如工程量签证要尽可能做到详细、准确计算工程量。2 、实事求是原则:3 、及时处理原则:现场签证不论是施工方,还是业主均应抓紧时间及时处理,以免由于时过境迁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且可避免现场签证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产生。(现实中不乏有多起后补签证被法院不予认定的案件,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94号)4 、避免重复原则:在办理签证时,必须注意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合同承诺、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预算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等所包含的内容是否有重复,对重复项目内容不得再计算签证费用。5 、废料回收原则:因现场签证中许多是障碍物拆除和措施性工程,所以,凡是拆除和措施性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或设备需要回收的(不回收的需注明),应签明回收单位,并由回收单位出具证明。6 、现场跟踪原则:为了加强管理,严格控制投资,凡是费用数额较大(具体额度由业主根据工程大小确定)的签证,在费用发生之前,施工方应与现场监理人员及造价审核人员一同到现场察看。7 、授权适度原则:分清签证权限,加强签证管理,签证必须由谁来签认,谁签认才有效,什么样的形式才有效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对双方施工合同的变更应当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在现实情况中,诸多施工人企业为了搞好关系,尤其是分项分包企业。对于业主方或者总包企业随意的变更施工内容或者施工方式。无任何的书面文件。信任所谓的关系好,相信一句“先做嘛,没事,结算时候一起办理”。但最终结算时吃哑巴亏的只有自己。因此,往来函件、签证资料必须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对方签收确认。倘若遇到无力拒收、拒签。适时可以采取邮政送达,对于一些严重的争议甚至可以公证送达,以及现场的公证证据保全。以避免后期产生争议。

最后,倘若本案中一开始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疆XX化工公司的变更通知后,及时书面与其确认谁采购、及单价。则本案纠纷完全可以避免。

 姚宜敏律师

15982840408


 

 

 

 

 

 

      


姚宜敏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2012年进入律所工作,执业以来从事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合同债务及婚姻家事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