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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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盗窃转化) 轻判一年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32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21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略)

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某镇某村某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4日,于2009年3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第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赵某及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 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赵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工地,秘密窃取该工地25号螺纹钢37根,后被振兴公司护村队发现,在对二被告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砖头抗拒抓捕,后二被告人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48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以上事实。。。。

被告人韩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赵某属于未遂犯,且其行为属于转化刑犯罪,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赵某是初犯,请求法院依法对赵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群众发现后,持砖头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亦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刑犯罪,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韩某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对韩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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