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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款67285.4元(为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金20万元;3、被告协助关于逾期客户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方本息及支付相应违约金68万元及提供逾期客户的房屋买卖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福建省漳州的房产消费金融咨询服务的代理机构,被告向开发商推广原告服务并促成开发商与原告签约合作,同时向购房产的客户推广原告服务,促使购房客户接受原告财务咨询服务,客户如成功获得借款并用于购房的,被告有权就代理业务向原告收取业务提成,被告须确保借款的客户及资料真实。同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合作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免息退还,被告须确保客户借款资金用于真实的购房用途,如被告推荐的借款客户出现逾期时,被告须协助原告执行相关催收工作,客户逾期发生于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形成的坏账(客户出现逾期3个月以上的),被告需承担10%风险保证金,由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依约支付了佣金,但被告无故提前收回了保证金,其后,被告所推荐的客户出现多位逾期客户,截至2016年8月15日,逾期金额达672853.86元。据了解,被告与开发商合谋虚高房价,被告以欠条形式借款给客户支付首付款,客户同时套取银行贷款及原告合作的资金方贷款,以零首付购房。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原告审核无异议通过后,原告主动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没收保证金的条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明力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交的客户资料虚假,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串通虚高房价;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客户存在逾期款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逾期款的金额以及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5、被告并无向原告提供逾期客户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签订的合同及主要约定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甲方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分别是《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补充协议》。《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1、原告授权被告作为福建省漳州市的房产消费金融咨询服务的代理机构,被告在该城市可代理推广原告的首付分期等服务产品,代办以下业务:1)按原告要求收集开发商、房产项目信息给原告进行项目评审,通过后列入双方合作范围;2)按原告要求向申请借款的客户收集借款申请及借款人信息资料、购房和付款凭证等资料,推荐至原告并确保客户及资料真实;3)被告向开发商推广原告服务并促成开发商与原告签约,同时向购房客户推广原告服务,促使购房客户接受原告财务咨询服务,接受原告合作的资金方所提供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向原告支付财务咨询费用的,即客户成功获得借款并用于购房的(以借款客户获得借款并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给开发商的),被告有权就代理业务向原告收取业务提成;4)原告及原告合作的贷款资金方有权对开发商及其项目、借款客户借款申请进行独立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合作或放款;原告对被告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后台支持,包括业务咨询、风控审批、资方对接、客户管理、业务系统管理等并对被告的代理业务及其日常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2、双方合作的代理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到2016年6月6日。原告授权被告推广房产消费金融咨询服务,使用原告的系列服务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果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或者被告履约不符合原告授权或规范或被告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
3、原告的权利义务方面,其中包括1)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维护好原告在当地的品牌形象;2)原告应协助被告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使之适合经营需要;3)原告在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后,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变更产品方案、价格、推广活动策略、评审标准等;4)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推荐的客户贷款申请或被告报审的合作项目后3个工作日给出审批结果,原告及其合作资金方有权决定是否通过项目评审是否给予借款;5)原告保证在收齐借款客户的全部贷款申请资料、购房和付款凭证以及借款客户签署的所有协议等资料后,且确认业务办理完全合规、放款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及时放款;4)原告应按约如期支付被告业务提成;5)为客户保密条款。
4、被告的权利义务方面,包括1)不得跨地域代理相关产品;2)被告有权就合同所代理的业务向原告收取业务提成;3)被告有权根据原告授权及要求向开发商收集评审资料,安排原告与开发商签署合作协议,并向客户收集借款资料及申请资料;4)被告需确保转交给原告的资料为开发商/借款客户亲自签署,并如实转交,不得伪造或隐瞒,还需核实和保证转交资料的真实性;5)被告有权向原告了解借款客户的业务办理情况,但不得超越原告授权向开发商/借款客户作出任何承诺。
《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当年度服务费为0元;
2、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合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被告需确保借款客户获取的借款资金用于真实的购房用途,如若借款款项未用于借款客户指定的购房用途,被告应协助原告或其合作资金方要求借款客户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推荐的借款客户出现逾期时,被告需协助原告执行相关催收工作。客户逾期发生于放款之日起一年内,若形成坏账(客户出现逾期3个月以上的),被告需承担10%风险保证金,由保证金扣除。
3、原告应就被告成功拓展的有效借款客户按约向被告支付佣金作为业务提成,业务提成包括基础佣金和阶梯佣金两个部分,其中基础佣金为每办理一笔借款,按放款金额0.4%计提;阶梯佣金为被告拓展的业务每月放款金额达到2000万元时,新增业务再按放款金额的0.6%计提。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仅3个月零4天(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实际解除。原告称,由于其内部决策失误,没有想到被告推荐的借款人存在多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因而在合同解除当时就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其后发现被告推荐的借款人存在多人逾期还款等情形,遂诉至本院。
三、双方的争议事项及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在双方合作的3个多月时间内,被告推荐的客户出现了672853.86元的坏账(客户逾期3个月以上未偿还款项),因而提出了要求被告重新支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承担协助义务,归还违约客户拖欠原告或其合作贷款资金方借款本息、违约金68万元,被告按约承担672853.86元坏账10%的风险保证67285.4元等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为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主动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为(不包含两份合同及20万元保证金退款凭证,本院已重新整理排序):
证据1、10份《借款合同》,这十份《借款合同》均为深圳市XX公司作为居间人,居间自然人借款人与自然人出借人之间的借款事项,原告表示这十份合同的借款人都是被告推荐的客户。
证据2、7份《债权转让协议》,这7份《债权转让协议》为转让人彭XX与受让人蒋XX及居间人深圳市XX公司之间签订,原告表示,这些《债权转让协议》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员工蒋XX。
证据3、原告员工蒋XX与原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7份《委托付款协议》,内容是原告员工蒋XX根据签订的上述7份《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原告付款给出借人。
证据4、深圳市XX公司在2016年6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21份《关于扣取贵司保证金代偿投资人款项的函》,其内容是指出原告推荐的汤XX等多名客户逾期还款,深圳市XX公司将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扣款,扣款后原告应补足保证金。
证据5、原告核实被告推荐的部分借款人情况的证据,包括反映借款人的铺面及银行卡的照片8张,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原告员工与借款人通话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件等,原告认为经其了解,可以证明被告虚抬房价并替借款人垫付款项,被告给不具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借款而从原告处骗取借款的情况。
证据6、被告推荐的借款人杨XX填写的《借款服务申请表》,可以证明杨XX向原告平台申请借款。
证据7、深圳市XX公司及北XX公司扣取借款人还款的网银截屏,可以证明被告推荐的借款人银行卡余额不足导致平台扣取款项失败。
证据8、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佣金2800元给被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申请支付款项的内部审批资料。
证据9、被告股东杨海明借款出具的欠条。
证据10、出借人彭XX给原告推荐的12名借款人出具有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书》和通知短信截屏及邮寄通知书的XX快递单,通知内容是出借人彭XX将对这些人员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员工蒋XX。
证据11、原告在2015年7月—12月期间分4笔转账700万元给深圳市XX公司的4张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
(上述证据原告针对证据1提交的原件,证据2、3、4有部分有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原告上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参与办理的,不能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也无权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无法确认。且原告在两次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这些《借款合同》内容都不一样,其中10份借款合同有变造、伪造、添加的地方。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在两次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这些《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都不一样,这7份《债权转让协议》都有变造、伪造、添加的地方。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没有参与不知情,原告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合同签约一方蒋XX是否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签订《委托付款协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之间的函件被告没有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5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何时何地拍摄,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被告推荐部分客户的工作单位与申请表不符。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手机原物进行核对,也无法证明微信截图上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对录音文字整理件与录音光盘内容一致认可,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拨打的电话号码及该电话号码属于哪个单位,根据电话录音显示,接电话的是一名自称学府美地售楼处的工作人员,经过百度查询,全国学府美地的楼盘有重庆、成都、牡丹江、福建等,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学府美地项目的具体地点,其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近几年内中国的楼盘价格受政策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变化频繁,该证据询问的时间显示是2016年8月10日,该时间不论真假,2016年8月10日的电话录音是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楼盘单价。关于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录音中通话对象不是案件原、被告涉诉双方,而是属于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仅仅提供录音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证据6只有一页,是杨XX填写的《借款服务申请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申请表所填信息还有相关资料经过被告做了形式上的初审合格后由原告派工作人员当面向填写资料的客户一一核对后进行了确认,原告收取了这些借款服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的原件后由原告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再次进行信息确认,可以证明该申请表中的信息是真实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没有借款人的确认,没有银行的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核对。
对证据8原告内部审批2800元付款记录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参与,但确认被告确实收到了2800元佣金。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两笔佣金,分别是2800元和3800元,合计6600元,这是被告应当收取的服务费。原告另外返还了800元办公费给被告。
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另外,这份欠条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假设欠条是真实的,发生时间也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2015年12月7日之前,与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文件,被告未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11因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是专门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项目而向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缴纳保证金。在合作期间被告共收到6600元服务费,按照讼争合同的千分之四计算,发放全部贷款也就只有165万元。
被告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提出被告与开发商合谋虚高房价骗取原告款项进行了举证,被告举证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2016年1月14日陈志强与漳州市万义房地产开XX签订的单价为8200元/平方米购买学府美地楼盘的合同,一份是2016年3月16日吴志平与漳州市万义房地产开XX签订的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购买学府美地楼盘的合同,被告认为,当时漳州市的房价在8000—9000元/平方米之间,其向原告推荐开发商及借款客户时并没有合谋虚高房价。原告对这两份证据认为,这两名购房者并不是经被告推荐到原告处的借款人,对被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实际履行两份合同仅3个月零4天(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交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当日即退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仅支付了被告2800元的佣金(业务提成),而被告除了认可这笔2800元佣金外,还认可了另外一笔3800元佣金,合计确认原告在合作期间支付了被告6600元的佣金。按照《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补充协议》中佣金(业务提成)比例为0.4%计算,6600元可推算出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通过推荐客户方式由原告给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65万元。那么原告的证据能否反映被告推荐的客户坏账(逾期还款金额)达到了原告主张的672853.86元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依据《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推荐的客户贷款申请或被告报审的合作项目后3个工作日给出审批结果,原告及其合作资金方有权决定是否通过项目评审是否给予借款,原告及原告合作的贷款资金方有权对开发商及其项目、借款客户借款申请进行独立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合作或放款”。从中可以看出,办理程序上是由客户(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经被告审核、原告评审后放款,而在本案中原告证据仅有一份被告推荐客户杨XX填写的《借款服务申请表》外(申请额度仅10万元),没有其他客户填写的《借款服务申请表》,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10份《借款合同》、7份《债权转让协议》、7份《委托付款协议》、21份《关于扣取贵司保证金代偿投资人款项的函》、向12名借款人出具有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书》中涉及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推荐的客户。
二、按照《房利通开放平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借款流程,被告仅负责推荐借款客户用于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房产的首付,实际原告推广的服务是“首付贷”,被告对其推荐客户的真实性负责,并负责款项用于购买房产,但被告并不参与其推荐客户与原告或原告的资金合作方签约过程,合同中也并没有被告推荐的客户一旦违约,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68万元逾期还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三、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表明被告推荐客户的165万元借款有672853.86元坏账,其一、根据原告提交的10份《借款合同》、7份《债权转让协议》、7份《委托付款协议》、21份《关于扣取贵司保证金代偿投资人款项的函》以及向12名借款人出具有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书》,原告明显有权以自己名义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直接催讨借款,直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二、原告指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原告并未提供他们填写的《借款服务申请表》,不能证明这些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推荐的客户;其三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属于P2P性质的民间借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与居间人深圳市XX公司关系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出借人或居间人实际偿还逾期借款的转账凭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推荐的客户存在672853.86元逾期还款的事实无法核定。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0%逾期款67285.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已依约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被告,说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当时是不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在其后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除非证据确实充分且诸多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否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交合同证据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再交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逾期客户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经审核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没有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开发商与借款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本案属于房产买卖“首付贷”的情形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办理流程,《房屋买卖合同》是应在原告放款前就应该核实的资料之一。如果存在原告已将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而没有核实《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其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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