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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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霞|时间:2020年09月07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5107831A。
代表人:文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行客户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
被告:李XX,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陈XX,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李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息共计169673.87元(其中贷款本金147779.99元,截止2018年11月4日的罚息21893.8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李XX、陈XX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履行了借款150000元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在约定期间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被告李XX、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X、陈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借款人李XX、陈XX与原告中国X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为150000元,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大额消费,贷款利率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采用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加179基点;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加179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6年2月5日,原告中国XX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期内,二被告依约偿还了11个月利息,发生逾期后于2018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220.21元、利息761.25元、罚息2239.95元。
另查明,从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9.135%。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陈XX与原告中国XX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应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XX要求被告李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147779.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从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6.09%(即年利率4.30%+179基点),罚息利率为9.135%[即(年利率4.30%+179基点)×(1+50%)],原告诉请的截至2018年11月4日的罚息2189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8年11月5日以后罚息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率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采用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加179基点,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XX、陈XX偿还贷款本金147779.99元、罚息21893.88元,并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147779.99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11月4日的罚息为21893.88元,2018年11月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率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采用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加179基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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