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详见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温某出具《借条》,但温某、上诉人、吕某均承认《借条》所载款项,实际是温某委托上诉人、吕某办理补缴社保的费用,且温某收到的若干元款项亦非归还借款,而是社保机构退还的社保费用,因此借款关系仅为表象,三方之间的民事关系应确认为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温某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在温某、上诉人、吕某均确认三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向温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方能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程序失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下一篇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33上一篇
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