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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与穆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建明|时间:2020年08月19日|4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蔺XX因与被上诉人穆XX、第三人马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XX、被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原审第三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价款3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一共付款196000元,2017年1月20日向第三人马X付款60000元,2017年6月6日从单位备用金拿94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马X,并签订协议再无经济纠纷,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30000元。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第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相称,上诉人2017年6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30000元的欠条时,第三人隐瞒了和被上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并称巨额诉讼官司,要求上诉人直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称工程都是他们夫妻一起干的,欠条出具给谁都一样。原审认定第三人转包工程给被上诉人属事实错误。2、原审庭审中,第三人马X出具一份2016年9月结算单的复印件,原判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的认可就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属不当。3、上诉人出具2017年6月6日的欠条时,由于疏忽将2017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马X支付的人工工资60000元未扣除,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后,第三人要求一次性付款,才同意将该笔60000元予以扣除,上诉人无奈,才从单位拿了94000元备用给了第三人并让第三人出具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00元的债务,与事实不符。
穆XX辩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劳务纠纷,提供的欠条事实清楚,上诉人因联通公司工程与第三人结算欠第三人190000元,后经第三人将工程转让给穆XX,2017年1月20日经塔城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6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2017年6月6日三方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2、上诉人认为还清了劳务费,在原始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与第三人已无经济纠纷,该协议没有写明收到付清劳务费的证据,上诉人称2017年6月6日给第三人付款94000元,同一天又给穆XX出具欠条欠130000元,同一天和第三人合同作废,又给穆XX出具欠条,这是虚假陈述,违背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有欠条为证,欠条真实性上诉人也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蔺XX将其承包的联通公司土建改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X,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5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蔺XX与第三人马X对施工合同算账后,被告蔺XX给第三人马X出具欠条,写明:“今有蔺XX欠马X工程款(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蔺XX签名并写下本人身份证号码:×××。后第三人马X将该工程转给原告穆XX施工。2017年6月6日,被告蔺XX给原告穆XX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穆XX现金130000元整(大写壹拾三万元整)被告蔺XX签名并按指纹。同日,被告蔺XX与第三人马X签订协议书,写明双方签订的塔城XX厅土建改造施工合同作废,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被告蔺XX、第三人马X及证明人肖XX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后被告蔺XX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穆XX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蔺XX欠原告穆XX1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穆XX提供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转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蔺XX出具的130000元欠条有其本人签名并按指纹,系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蔺XX应当按照欠条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穆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蔺XX抗辩称欠条系原告穆XX哄骗之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因该欠条系2017年6月6日出具,如存在欺诈情形,被告蔺XX可行使撤销权,但本案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蔺XX抗辩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结清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XX劳务费130000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费44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蔺XX承担。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对其2017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13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系夫妻关系或原审第三人是否转包涉案工程给被上诉人均不影响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付清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欠条出具前未扣除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60000元,经庭审,结合上诉人曾向原审第三人出具过欠款19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冲减60000元后剩余130000元欠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符合日常经验。同时上诉人主张曾付现金94000元未扣除亦未能举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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