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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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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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侵权 |6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市XX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湾里宽XX金建材商店
经营者:李X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珍,系经营者李X卿女儿。
原告宁波市XX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XX刀片公司)与被告湾里XX五金建材商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XX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宽广五金店经营者李X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工具。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从而损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五金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有合法的来源,主观上无过错,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销售产品是从洪城大市场进货来的,而且销售数量不多,且金额不大,获利较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从答辩人提供的进货单,答辩人近几年来,总共销售该类涉案的产品的数额都只是几十元钱,获利更加微小,即使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因该商品获利的利润不到一百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数额也只能按一百元计算。但被答辩人却漫天要价,借侵权之名谋取暴利,该赔偿数额有失公允;三、该案遗漏被告河南黑豹工具店经销商和生产商,应追加其被告。答辩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个体工商户,被答辩人打击市场的侵权商标,也应从源头上做起,而且答辩人提供相关被告的资料,请求法院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权、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对“啄木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处保全的刀片及福达的真刀片实物、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宽广五金店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具备识别真假的能力,我们认为我们销售的刀片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宽广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销货单,欲证明:被告销售的刀片是从经销商进货,有正规渠道进货,原告应该起诉经销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并没有加盖公章,且货物名称并没有直接指向啄木鸟刀片,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等材料,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销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未记载采购商品的型号、品牌,又无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XX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4日,XX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殷某、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乐祖路800号隔壁的“上丰管道”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10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收据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1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两款商品从外形上看,两者包装外部形状基本相同,两款商品刀盒和盒内刀片上均印有1056900号“”商标,刀盒上都印有“FD-27”字样,两款刀盒刀身上都印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但两款盒盖位置和按钮都不一致,刀盒上面图案颜色有差异,福达刀片公司刀盒反面标签上印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字样,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印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的黑色刀片,其余另有九片未印英文标识的银灰色刀片。而被控侵权商品,打开盒盖,里面有十片刀身印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的银灰色刀片。
另查明,原告XX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XX五金店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经营者李梅卿,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零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工行旁)。
本院认为,原告XX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及盒内刀片上均显著印有“”图片标识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遗漏经销商和生产商,要求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谁,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这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关,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批量涉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
头主张权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湾里XX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XX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湾里XX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XX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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