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曾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X凯,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山X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山X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700元(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为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为基数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剩余本金38500元为基数计算为7700元),本息合计462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赣A×××**)在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获得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周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周X借款38500元,月利率为0.63%,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3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周X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未还本金每天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8500元。后周宁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赣A×××**)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X与山X凯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山江凯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二、山X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33328.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每月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