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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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

原告:彭X国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祝X金

被告:吴X丰

委托代理人:叶集田,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8276。

原告余X、彭X国诉被告祝X金、吴X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吴X丰的委托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X金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7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计算至2018年6月),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吴X丰对被告祝X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之父系同乡。被告祝X金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归还日期等做了约定,被告吴X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X丰辩称:涉案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吴X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被告祝X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证明2份、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X金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余X向被告祝X金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被告祝X金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X国、余X20万元,月利息3分,按月结算,期限一年,每月付利息6000元,到2015年9月30号。”被告吴X丰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20日,被告祝X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借到彭X国、余X20万元,因到期一年利息已付(以付),本金20万元继续借用一年,时间为2015年9月20号到2016年9月20号,月息3分。”2016年9月20日,被告X炉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借到彭X国、余X20万元,2014年9月到2016年9月两年利息已付清(以付清),本金共20万元继续借用一年,时间为2016年9月20号到2017年9月20号,月息3分。”针对该借款,被告祝X炉金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未再归还本息。故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祝X金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祝X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款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祝X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再支付,属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祝X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伦丰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伦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吴X丰未同意展期,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吴X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X丰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吴X丰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X国、余X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X国、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彭X国、余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祝X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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