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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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3日|分类:毒品犯罪 |4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钟XX,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腾X、叶XX,江西XX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2月16日,潘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80元给其上线万XX(另案处理),从万XX处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篮球场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2.2019年12月20日,潘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860元给其上线万XX(另案处理),从万XX处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篮球场将二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钟XX从中截留了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

  3.2019年12月24日,潘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其上线万XX(另案处理),从万XX处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钟XX从中截留了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索称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门口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钟XX和潘X(另案处理),并在两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XX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4克;在潘X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5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证人潘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钟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3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未从中获利,其与潘X是朋友,只是拿包烟钱。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吃的是自己花钱买的毒品。第三起犯罪事实是公安用潘X将其抓获。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1、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贩卖毒品罪,系定性错误。被告人钟XX2019年12月20日、12月24日代购毒品后私自截留毒品自吸的两次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违法行为。2019年12月16日,钟XX代购毒品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20元烟钱仅系朋友之间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2019年12月20日,钟XX代购毒品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从中截留了(潘X)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2019年12月24日,该次钟XX代购毒品行为系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引诱,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钟XX在该次毒品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理并免予刑事处罚。2、即使被告人钟XX涉嫌犯罪,其依法具有立功、特情引诱、控制下交付、坦白、贩卖对象均同一人、吸毒者、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2月16日,潘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80元给其上线万X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钟XX从万XX处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篮球场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用于买烟。

  2.2019年12月20日,潘X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860元给其上线万XX购买毒品。钟XX从万XX处拿到分装的毒品后,从潘X购买的毒品中截留了一点供自己吸食,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篮球场将剩余的二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

  3.2019年12月24日,潘X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收取毒资后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其上线万XX购买毒品。钟XX从万XX处拿到毒品后,从中截留了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门口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X。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钟XX和潘X,并在两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XX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4克;在潘X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5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钟XX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万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受理情况。

  2、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XX手机内提取的其与潘X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潘X2019年12月16日17时16分转账人民币400元给钟XX购买毒品;潘X2019年12月20日15时32分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钟XX购买毒品;潘X2019年12月24日11时29分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钟XX购买毒品),该书证经钟XX、潘X签字确认。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XX持有的麻古0.09克,冰毒0.24克,人民币500元。

  4、入库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麻古和冰毒0.88克入库。

  5、手机通信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钟XX和购毒上线万XX之间多次的通话记录。

  6、证人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潘X(微X,谁懂”)三次微信联系微信名叫“往事借过”(被告人钟XX)的男子购买毒品。

  经潘X辨认,被告人钟XX就是微信名叫“往事借过”的男子。

  7、被告人钟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2月16日,微X,谁懂”的女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向其上线购买了380元的毒品给“那痛,谁懂”,剩下的20元用于买烟。2019年12月20日,“那痛,谁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向其上线购买毒品后,从给“那痛,谁懂”的毒品中截留了一点供自己吸食。2019年12月24日,“那痛,谁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钟XX向其上线购买毒品后,截留了一点供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交给“那痛,谁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XX提供了其毒品上线的信息,并且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

  经钟XX辨认,潘X就是微X,谁懂”的女子。

  8、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的被告人钟XX、潘X持有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钟XX尿检结果呈阳性。

  10、毒品称量笔录证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20分,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门口抓获完成毒品交易的潘X,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袋里面装有两粒红色丸状物、一些白色晶体。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称重,冰毒净重0.35克,麻古净重0.2克;2019年12月25日1时59分,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门口抓获完成毒品交易的钟XX,并在其身上查获一粒红色丸状物、两小袋白色晶体物。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称重,毒品净重0.33克。

  11、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户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XX系抓获归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XX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万XX,可以认定有立功情节。

  针对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第三起犯罪属于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XX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获利的2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不属于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在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均截留了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毒品交易已经完成,不符合认定未遂条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对其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认定坦白,且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毒品上线,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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