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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世今生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314人看过


近日,蚂蚁刑辩团队承办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案情如下:

  在一个雨夜,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发生侧翻,三轮车车主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张某当晚饮酒,在雨天行驶未降速,且属于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在供述中称,发生事故时坐在副驾的王某看到情况紧急,伸手转动方向盘,严重干扰了张某驾驶。检方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蚂蚁刑辩团队认为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本案作无罪辩护。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满足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同时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两个条件。本案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因此,无罪辩护的关键就在于张某是否需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蚂蚁刑辩团队将从本案出发,连续多期分享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和辩护思路。

  第二期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世今生

  上一期我们浅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和地位,本期我们再介绍一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演变过程。

  实际上,在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名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者仅两字只差,却有质的区别。

  在2003年《道交法》实施之前,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主要依据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同样已废止的公安部令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从以上两个已经废止的法规中可以看出,在《道交法》实施之前,交警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名思义其具有认定双方责任的功能。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出具认定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2003年《道交法》实施之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变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责任”二字,该文书的性质发生根本变化。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规定不仅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明确了该文书的性质为证据。在实践中,当事人不能申请向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观点认为,这意味着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了终局裁决权。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读,在程序上法律不可能不设置纠错机制。因此,对这一变化的正确理解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具有“万金油”式的责任认定功能,同时交警部门也不再对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负担行政责任。在各类诉讼中,应依照各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全案众多证据中的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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