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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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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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认成功案例

发布者:郭朝阳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5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某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某酒店(简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其为上诉人的员工。请求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酒店、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为酒店员工,并提供工作牌、工号牌、体检合格证明予以证实。郭某称入职时间为2015年xx月xx日。酒店于2015年xx月xx日成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xx月xx日郭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xx月xx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xx月xx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酒店、郭某之间自2015年xx月xx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作牌、工号牌、体检合格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为酒店员工,结合其提供工作牌、工号牌、体检合格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郭某称入职时间为2015年xx月xx日,因酒店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入职时间,酒店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酒店于2015年xx月xx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xx月xx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郭某与酒店之间自2015年xx月xx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酒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牌、工号牌及体检合格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对工作情况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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