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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星星能源公司生育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发布者:陈永飞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623人看过举报


宋某与星星能源公司生育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宋某系南通市星星能源公司的会计,2013年5月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南通市某小区内工作,且公司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2月1日起公司在未及时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将工作地点迁移至东台市。宋某于2016年2月14日获批单位共计150天的产假直至2016年7月12日。宋某于2016年3月3日生下一子,其后一直在家哺乳婴儿。产假到期后宋某因身体问题先后向星星能源公司请病假均获批准。后因公司工作地点转移到异地,且宋某仍在哺乳期内,故向单位申请事假。2016年9月22日,单位以无故旷工10日为由向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宋某的生育保险待遇一直被公司截留未发。宋某认为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其生育津贴,且在其哺乳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委托律师依法维权。

【调查与处理】

律师在接受宋某的委托后,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星星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申请人宋某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提问环节,对很多关键性的问题都答非所问,企图混淆视听。后在法庭辩论阶段,被申请人的代理意见漏洞百出,且对申请人方发表的代理意见无从辩驳。

本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申请人处于哺乳期内,由于被申请人未与员工协商即变更工作地点,变更后的地点与原工作地相距一百多公里,故申请人请假合情合理,且申请人及时提出了请假申请,故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由;被申请人依据公司员工休假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制定的制度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诉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生育津贴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从社保的查询记录可以明显的看出,申请人的生育津贴为32869元,应当由申请人全额领取,但被申请人未将生育津贴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宋某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星星公司作为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也基本支持宋某的生育津贴以及经济补偿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宋某的生育津贴发放问题以及星星公司单方解除与宋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生育津贴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本案中用人单位星星公司对员工宋某的生育津贴不仅进行扣留,还用其生育津贴作为工资发放给临时接替宋某岗位的员工,明显违背了法规规定。据此,根据社保的查询记录,星星公司应当在扣除宋某产假期间发放的工资后,将余下的生育津贴依法发放给宋某。

对于用人单位星星公司单方解除与员工宋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星星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并对其无法举证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星星公司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违反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星星公司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通知了工会,应当认定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另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据此,用人单位星星公司应当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很多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合法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不少企业与女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其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待遇的条款,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像本案中的公司无视程序性规定直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一系列理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截留生育津贴的行为也常有发生。对于公司此类违法行为,身为劳动者,一定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必须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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