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飞律师网

江苏南通陈永飞律师网

IP属地:江苏

陈永飞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06292289点击查看

上海汽车修理合同,成功维权!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15年11月05日|225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诉XX贸易有限公司、XX

修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XX的委托、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XX出席法庭审理,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庭审调查质证,我认为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XX的反诉请求。理由陈述如下:

一、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和XX之间的机动车修理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2011年8月11日,XX和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修理合同,双方对于交车时间、修理材料、质量保证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我们认为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二、上海浦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对机动车的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过法律调查,我们知道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维修:

1.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写明车辆的进厂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也就是说上海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10月31日后才对本车进行修理的,又怎能按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2011年10月15日完成交车呢?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在庭审中,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即对方没有完成对本车的修理义务,或者就是对方的维修质量不合格,所以不能够得到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

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未能提供任何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对本车的修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的修理,不仅没有尽到其法定的责任,而且涉嫌对本车进行了改装。

在庭审中,本案知情人XX曾在法庭调查中称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车辆,曾用4.2排量的水箱装在原本为3.0排量的车身上,这样势必会改动相关的电路和整体车身,即对本车进行了改装。这是我方不能接受的,如果按照现在改装后的车子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话,其价值远远低于之前的车子。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示通知我方,也未在事后告知我方,而是在我方试车时发现的。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我方要求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时,遭到严词拒绝。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方只得采取将车子开回南通,择日进行鉴定后再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措施。

四、XX反诉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从我方提供的照片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修理后的车辆存在明显的问题,而且据有关维修店的人员称,此车的维修应当存在质量问题,但具体的损害程度要由专家进行鉴定。故我方申请对此车进行相关的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庭支持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诉XX贸易有限公司、XX

修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XX的委托、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XX出席法庭审理,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庭审调查质证,我认为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XX的反诉请求。理由陈述如下:

一、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和XX之间的机动车修理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2011年8月11日,XX和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修理合同,双方对于交车时间、修理材料、质量保证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我们认为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二、上海浦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对机动车的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过法律调查,我们知道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维修:

1.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写明车辆的进厂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也就是说上海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10月31日后才对本车进行修理的,又怎能按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2011年10月15日完成交车呢?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在庭审中,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即对方没有完成对本车的修理义务,或者就是对方的维修质量不合格,所以不能够得到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

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未能提供任何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对本车的修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的修理,不仅没有尽到其法定的责任,而且涉嫌对本车进行了改装。

在庭审中,本案知情人XX曾在法庭调查中称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车辆,曾用4.2排量的水箱装在原本为3.0排量的车身上,这样势必会改动相关的电路和整体车身,即对本车进行了改装。这是我方不能接受的,如果按照现在改装后的车子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话,其价值远远低于之前的车子。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示通知我方,也未在事后告知我方,而是在我方试车时发现的。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我方要求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时,遭到严词拒绝。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方只得采取将车子开回南通,择日进行鉴定后再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措施。

四、XX反诉上海XXX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从我方提供的照片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修理后的车辆存在明显的问题,而且据有关维修店的人员称,此车的维修应当存在质量问题,但具体的损害程度要由专家进行鉴定。故我方申请对此车进行相关的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庭支持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103443

  • 昨日访问量

    2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永飞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