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此前实务中对于越权代理行为多是类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合同法第49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统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但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基本上都形成了一致意见,即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本条第2款即按照这一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
有意见认为本款的情形实际上就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要结合后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来一并适用。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本款规定确实与表见代理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可能都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范畴,但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条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从构成要件上并没有如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因此在遇到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适用本款规定,而无需结合民法总则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故在解释上可以适用本法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款规定情形下,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即是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同样在符合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这时对相对人而言,应当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允许其选择适用不同条文规范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如果该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时,这时就产生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已非本条第2款所能涵盖,而应一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