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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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基于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荣维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9次举报
2026-08-25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罪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法定刑上限极高——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其二,罪与非罪的界限极为模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核心标尺。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高度依赖客观行为的推定,使得合同诈骗罪成为刑事辩护中极具技术难度的罪名之一。

然而,严厉的立法并不等同于每个被立案追诉的涉案人员都必须判处实刑。司法实践中,大量合同诈骗案件因“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证明而被宣告无罪,或因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而被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据统计,仅本文梳理的入库案例中,就有2份无罪判决和1份缓刑判决——在这些案件背后,是行为人命运的根本性转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等情形,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为合同诈骗案件的从宽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对于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属而言,一旦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恐慌往往先于理性——是不是拖欠了货款就构成合同诈骗?是不是合同履行中出现瑕疵就一定会被判刑?这种恐慌可以理解,但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真实面貌。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4份合同诈骗罪无罪及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在严格的证据规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框架下,合同诈骗案件同样存在出罪与免罚的制度空间。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案发前退赃的法律效果——这些看似简单的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成为改变当事人命运的关键支点。

李荣维律师扎根云南昭通刑事辩护一线近二十年,在长期办案实践中总结出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下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4份合同诈骗罪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两份无罪判决与一份缓刑判决揭示的三大裁判规则

(一)合同诈骗罪无罪认定的核心在于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该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证明,容易出现仅凭未履行合同的结果简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即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意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对方财物并据为己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即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夸大履约能力的行为,若其具备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法院在审查时,会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是否实施了促成交易的实际行动、以及未能履约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

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中,张某搏作为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天津某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并拖欠部分款项。法院查明,山西某公司收取款项后主要用于向其他公司退款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个人账户后亦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实张某搏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也不能认定其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并恶意逃避债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搏对天津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于山西某公司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是否实施了履行行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等问题,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山西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搏无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于某、顾某海诈骗案中,于某与被害人签订钢管购销合同后,通过订购壁厚小于合同约定的钢管并以“吃壁厚”的方式获取差价。法院认为,于某长期从事钢材供销贸易,签订合同后积极筹措货源、采买钢管,实际供货总重量、总价款已占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虽然于某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亦不能证实于某无合同履行能力或不具备履约意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谋取不当利益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宣告于某、顾某海无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但仍有履约意愿,后者则以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且无履约意愿。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作为辩护的第一道关口。他指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的证明不能仅凭“事后未能履约”来推定,而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补救措施等全方位因素。张某搏案表明,当行为人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而非个人挥霍、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时,即便最终未能完全履约,也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行为人事前事后的全部行为证据——公司账目、资金流水、合同文件、履约努力等——以证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案发前退还被骗款项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合同诈骗案件辩护的核心工作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精神,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这一规则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陈某元合同诈骗案中,陈某元在未与某国际广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转包工程为由与唐某国签订意向协议书,收取信誉履约金9万元。因工程未能开工,陈某元于案发前退还唐某国2万元及1万元“利息”。案发后,陈某元退还剩余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认定,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但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的1万元,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为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等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指出,合同诈骗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具有“截点效应”——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了量刑档次的高低。辩护律师应当密切关注行为人在案发前的退赃情况,积极主张将案发前已追回的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案件中,还需要注意区分退赔对象——仅向部分被害人超额退赔的,超出的部分不能扣减总犯罪数额。这一规则要求在辩护策略上,应当引导当事人在案发前尽早、尽可能全面地向所有被害人退赔,以实现犯罪数额的最大化扣减。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正面认定标准——“三看”要素审查法

与无罪案例相反,当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出“无履约能力、无履约行为、事后无承担违约责任表现”的典型特征时,法院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三看”要素审查法,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清晰的参照。裁判逻辑在于,通过审查被告人“签约时——履约中——违约后”的全流程行为,能够客观、全面地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陆某合同诈骗案中,陆某在明知无能力建设生活广场的情况下,将同一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名被害人,收取保证金、定金等共计44.5万元。签订合同后,陆某未安排被害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形下,陆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阻止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逃匿。法院据此认定陆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指出,“三看”要素审查法既是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工具,也是辩护律师进行反向论证的思维框架。辩护律师应当从“三看”的每一个维度寻找反证——证明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资产状况、经营能力)、具有履约行为(如实际投入、积极履行)、事后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如积极沟通、表达还款意愿、实际退款)。陆某案与张某搏案、于某案形成了鲜明对比——前者的行为在“三看”的每一个维度上都呈现负面特征,后两者则在至少一个维度上存在正面事实。辩护律师应当将“三看”要素审查法作为辩护的思维导图,逐一排查、逐一论证,以动摇控方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运用

上述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笔者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链条。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合同文件、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资金去向等环节构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证据瑕疵,都可能导致罪名不成立或量刑情节的改变。

履约能力的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员等条件?张某搏案中,法院关注了山西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行为人履约能力的证据——公司资产证明、经营流水、人员配置、过往履约记录等。

履约行为的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实施了促成交易的实际行动?是否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于某案中,法院正是因为于某“积极筹措货源、采买钢管,实际供货总重量、总价款已占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而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行为人履约努力的证据——采购记录、物流单据、工人考勤、现场照片等。

资金去向的审查:行为人收取的款项是否用于个人挥霍还是用于履约相关支出?张某搏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资金“主要用于向其他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而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资金流水,证明资金用于正当用途。

事后补救的审查:行为人在未能履约后是否积极沟通、表达退款意愿并实际退款?张某搏案中,虽然张某搏未能及时全额退款,但其在二审期间认可所欠款项应当退还。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行为人事后沟通记录、还款承诺、实际退款凭证等。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审查尤为细致。他指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的证明不能仅凭“未能履约”的表面事实推定,而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补救等全方位因素。辩护律师应当将证据解构的重点放在“反证”上——即证明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资金用于正当用途、事后积极补救——从而动摇控方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第二,罪名辨析——厘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边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存在交叉。准确辨析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如果能够证明行为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则完全不构成犯罪。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具有履约意愿,仅因履行障碍导致纠纷;合同诈骗则是一方根本没有履约意愿,以合同为幌子骗取财物。张某搏案中,法院正是因为张某搏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才认定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某案中,法院正是因为于某“长期从事钢材供销贸易”“积极筹措货源、采买钢管”而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未能履约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

第三,程序合规——审查退赔的时机与效果。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退赔的时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在案发前退还被骗款项的,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陈某元案中,正是因为案发前的退赔行为,法院才将2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辩护律师应当将退赔的时机把握作为辩护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当事人尽早完成退赃退赔。

四、创新路径:“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从合同纠纷到刑事无罪的实务探索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合同诈骗案件辩护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正成为越来越多案件实现出罪的关键突破口。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不能仅凭“未能履约”的表面事实推定,而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补救等全方位因素。如果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即便最终未能履约,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合同纠纷最根本的标尺。

张某搏案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样本。张某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1000万元货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法院经审理发现:第一,张某搏并非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第二,收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挥霍;第三,未能完全履约存在客观原因;第四,张某搏在二审期间认可所欠款项应当退还。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无罪。

于某案提供了另一个维度的参考样本。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缩减壁厚的欺诈行为,但法院认为:第一,于某长期从事钢材贸易,具有履约能力;第二,签订合同后积极筹措货源并实际供货,供货总量和总价款已占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第三,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法院据此认定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无罪。

在一起因“合同履行瑕疵”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当事人作为供货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大幅增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完全供货。当事人被以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后,李荣维律师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全面调取了当事人签约前后的原材料采购记录、成本核算表、与客户的沟通记录、部分供货的物流凭证等证据,充分论证了以下事实:第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真实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第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实际努力和成本;第三,未能完全履约的原因是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意志以外的因素;第四,当事人在得知无法完全履约后积极与客户沟通并表达了解决方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刑事诈骗,最终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例表明,当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未能履约的原因系意志以外的因素、事后积极补救时,完全有可能通过“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实现出罪。辩护律师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应当将“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作为辩护的核心——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完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4份合同诈骗罪无罪及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合同诈骗罪并非必然入罪。 张某搏案、于某案表明,当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未能履约的原因系意志以外的因素、资金用于正当经营而非个人挥霍时,法院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合同诈骗罪虽法定刑严厉,但“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不可降低,证据裁判原则不可逾越。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是合同诈骗案件出罪的核心路径。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补救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第三,案发前退还被骗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陈某元案表明,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辩护律师应当密切关注案发前的退赃情况,积极主张将已退还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从而降低量刑档次。

第四,“三看”要素审查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工具。 陆某案确立了“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的“三看”要素审查法。辩护律师应当从“三看”的每一个维度寻找反证——证明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具有履约行为、事后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从而动摇控方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第五,合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不等于合同诈骗罪。 于某案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欺诈行为,但只要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且欺诈行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但仍有履约意愿,后者则以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且无履约意愿。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4份合同诈骗罪无罪及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的实证分析,系统梳理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并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了可操作的辩护策略指引。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李荣维律师简介 李荣维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派驻昭通专职律师。从新闻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1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