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84份不起诉与免予刑事处罚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争议最大、适用边界最模糊的罪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罪名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构成要件的模糊性与包容性。从“随意殴打”到“任意损毁”,从“情节恶劣”到“情节严重”,大量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使用,使得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常被批评为“口袋罪”——既可用于惩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可能因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泛化入罪。
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一旦因邻里纠纷、酒后冲突、维权表达等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恐慌往往先于理性——是不是吵个架就构成犯罪?是不是砸了东西就一定要判刑?这种恐慌可以理解,但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真实面貌。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84份寻衅滋事罪及关联罪名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及无罪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在严格的证据规则和刑法谦抑原则框架下,寻衅滋事罪同样存在出罪与免罚的制度空间。行为客观危险性的实质判断、“借故生非”与“事出有因”的准确界分、犯罪情节轻微的综合认定——这些看似抽象的司法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成为改变当事人命运的关键支点。其中,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的典型案例,侯某某故意伤害案则是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样本。
李荣维律师扎根云南昭通刑事辩护一线近二十年,在长期办案实践中总结出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下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84份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寻衅滋事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关键案例揭示的四大裁判规则
首先,行为在客观上不具备实质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时,可依法不认定为犯罪。法院在判断一个形式上符合寻衅滋事或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入罪时,会严格审查其客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如果行为在具体情境下根本不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或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极其有限,则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仅具违法表象而无实质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
在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刘某某因车费纠纷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并在车辆起步时隔着防护栏短暂拉扯了驾驶员握方向盘的手。法院认为,虽然该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类型,但鉴于事发时车速极慢(6.8KM/H)、路面平坦无人、拉扯力度不大且时间极短,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刘某某的动机是要求调取监控以证清白,主观恶性不大。据此,法院认定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判决刘某某无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被告人拉扯行驶中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方向盘的行为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要分析具体案件中该种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不足以产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应该认为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得认定构成犯罪。该案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时空条件,不能抽象化、类型化地一概入罪。
在侯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侯某某与宁某在网吧内发生争执,宁某用脚踢侯某某时,侯某某抓住宁某的脚腕,宁某倒地受伤致轻伤二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与宁某受轻伤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从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是为制止宁某用脚踢其的行为而控制其身体,且仅实施了抓住脚腕的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侯某某有意图使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侯某某无罪。本案表明,在冲突过程中,为制止对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控制性、防御性行为,若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被评价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将“客观危险性”的审查作为辩护的第一道关口。他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在实践中往往被过低设置——只要发生了冲突、造成了轻微伤,办案机关就可能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但刘某某案表明,法院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时空条件——车速、路段、行人密度、拉扯力度和时间——进行实质审查,而非抽象化、类型化地一概入罪。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发的具体时空条件,如果行为发生在车辆极少、人员稀少、冲突时间极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主张出罪。
其次,准确界定纠纷起因与性质,区分“借故生非”与“事出有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随意”或“借故生非”。如果行为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可能阻却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法院会细致审查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责任以及行为人的动机,将因正当原因或合理纠纷引发的过激行为,与典型的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区别开来。
在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中,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其裁判说理反向界定了出罪条件。法院指出,即便被害人对偶发性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如果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殴打的,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出罪的例外条款。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这提示,若要主张无罪,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在时间、程度上紧密相连,且未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属于“事出有因”而非“借故生非”。
在侯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法院认定侯某某的行为系为制止宁某用脚踢其的行为而控制其身体,仅实施了抓住脚腕的动作,不具有伤害故意,最终判决无罪。该案表明,在冲突过程中,为制止对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控制性、防御性行为,若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被评价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将“事出有因”的论证作为定性辩护的核心。他指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暴力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动机——前者要求“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后者则要求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案件起因的相关证据——通讯记录、聊天记录、在场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以证明冲突系因具体纠纷引发而非无故挑衅。在丁某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是因为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又折返寻衅——这说明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冲突是一次性发生还是多次升级?是否存在“事态平息后又返回”的情形?如果答案倾向于“一次性冲突、未再返回”,则更有可能主张“事出有因”而非“借故生非”。
再次,“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法定从宽情节的,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即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仍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于对案件全部量刑情节的综合权衡,尤其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罪后表现等因素。
在熊某交通肇事案中,熊某(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犯罪性质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其一贯表现良好。法院认为,这些情节共同表明熊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综合考虑过失犯罪性质、行为人罪过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以及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在李某1故意伤害案中,李某1因妻子与邻居发生厮打而参与致人轻伤二级,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在杨某学故意伤害案中,案发时间为2015年,判决时间为2023年,杨某学用酒瓶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致轻伤二级。法院指出,杨某学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案跨越八年时间,充分说明即便是案发久远的案件,只要具备从宽情节,仍可争取免刑。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指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免刑的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因涉及“破坏社会秩序”,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往往更为严格。辩护律师在争取免刑时,应当重点论证以下事实:第一,冲突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第二,伤害手段温和,未使用凶器;第三,损伤后果轻微,多为轻伤二级或轻微伤;第四,事后补救积极,已赔偿谅解并认罪认罚。在熊某案中,过失犯罪的性质和未成年人的身份成为免刑的关键因素——这说明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挖掘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特征(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将其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有力论据。
然后,减轻处罚的效力应及于附加刑,为争取更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下,若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从犯、未成年人等),法院在量刑时不仅要在主刑上体现减轻,在附加刑(如罚金)上也应一并体现。若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则不应再适用附加刑。这一规则为被告人争取更优化的刑罚结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
在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对部分被告人判处寻衅滋事罪并处罚金,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减轻处罚后所处的量刑幅度内,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因此,再审判决撤销了对该部分被告人的罚金刑。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将减轻处罚对附加刑的影响作为量刑辩护的重要内容。他指出,寻衅滋事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未规定罚金刑,而第二档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从第二档降至第一档量刑时,不应再并处罚金。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识别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如从犯、未成年人、自首等),并在量刑辩护中明确提出罚金刑不应适用的主张。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运用
上述84份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寻衅滋事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李荣维律师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与主观动机。 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被告人供述等环节构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证据瑕疵,都可能导致罪名不成立或量刑情节的改变。
客观危险性的审查: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空条件是什么?车速、路段、行人密度、行为持续时间、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刘某某案中,车速仅6.8KM/H、路面平坦无行人、拉扯时间仅1秒——这些具体数据是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关键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现场照片等证据,精确还原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
主观动机的审查:行为人是出于“逞强耍横”“寻求刺激”还是“解决问题”“维护权益”?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主观动机。如果能够证明冲突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不存在蔑视法纪的主观心态,则应当主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害人过错的审查:被害人是否存在挑衅、辱骂、先动手等过错行为?在丁某案中,法院虽然最终认定构成寻衅滋事,但明确指出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可能阻却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挖掘被害人过错的证据。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尤为细致。他指出,监控录像是还原冲突过程和判断客观危险性的最客观证据——行为人是否“随意”殴打、是否“借故生非”、冲突持续多久、伤害后果如何——这些关键事实往往通过监控录像得以固定。辩护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申请调取全部监控录像,逐帧分析冲突过程,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片段。
第二,罪名辨析——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侵犯客体和主观动机的不同。准确辨析罪名,直接关系到量刑幅度和社会评价——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标签往往比故意伤害罪更具负面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公然蔑视法纪的动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身体健康,主观上是伤害他人的故意。如果能够证明冲突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不具备挑衅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则应当主张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侯某某案中,法院认定侯某某的行为系为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控制其身体,不具有伤害故意,最终判决无罪。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系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御性措施?防御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三,程序合规——全程监督程序合法性。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程序合规维度的价值尤为突出。从立案到抓获、从询问到鉴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程序瑕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及时调取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完成?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结论公正性的因素?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对案件起因的调查尤为重视。他指出,寻衅滋事案件的定性往往取决于对“事出有因”还是“借故生非”的判断。辩护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了解案件起因,全面收集能够证明“事出有因”的证据——通讯记录、聊天记录、在场证人证言等,为定性辩护奠定事实基础。
四、创新路径:“事出有因”抗辩与无罪路径的实务探索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寻衅滋事案件辩护实践中,“事出有因”抗辩正成为越来越多案件实现出罪或轻判的关键突破口。
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特征是“随意”或“借故生非”。如果能够证明行为系因具体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不具有挑衅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则完全有可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案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样本——刘某某因车费纠纷与驾驶员争执,拉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右手仅约1秒钟,车速仅6.8KM/H,法院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判决无罪。
在李荣维律师代理的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当事人因邻居长期在公共通道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多次沟通无效后发生冲突,厮打中致邻居轻微伤,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李荣维律师紧扣“事出有因”这一核心抗辩,全面调取了当事人多次与邻居沟通的记录、物业调解记录、社区证明等证据,充分论证了本案系因具体纠纷引发、并非无事生非、不具有挑衅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当事人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最终对当事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例表明,当行为系因具体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不具有“流氓动机”时,完全有可能通过“事出有因”抗辩实现出罪或轻判。辩护律师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应当将“事出有因”的论证作为首要策略——只要能够证明冲突系因具体纠纷引发、行为人系在特定情境下的应激反应而非无事生非,就可能从根本上否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84份寻衅滋事罪及关联罪名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及无罪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涉嫌寻衅滋事罪并非必然入罪。 刘某某案和侯某某案表明,当行为在客观上不具备实质危险性、或行为人系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控制性措施时,法院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寻衅滋事罪虽因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而存在泛化入罪的风险,但刑法谦抑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不可逾越。
第二,“事出有因”抗辩是寻衅滋事案件出罪的核心路径。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动机——前者要求“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后者则要求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案件起因的相关证据,充分论证冲突系因具体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不具有挑衅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
第三,“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熊某案表明,即便行为已构成犯罪,若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法院仍可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将赔偿谅解、认罪认罚、自首等从宽情节的促成作为系统性工程来推进。
第四,减轻处罚的效力应及于附加刑。 贾某刚案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减轻处罚既要在主刑上体现,也要在附加刑上体现。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识别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辩护中明确提出罚金刑不应适用的主张。
第五,客观危险性的实质审查是出罪的重要突破口。 刘某某案确立了行为危险性必须结合具体时空条件进行实质判断的裁判规则。辩护律师应当精确还原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空条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则应当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主张出罪。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84份寻衅滋事罪及关联罪名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及无罪案例的实证分析,系统梳理了寻衅滋事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并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了可操作的辩护策略指引。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李荣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