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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作者:潘舒航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3次举报

“汾行天下”被无效!商标近似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汾行天下”及图构成,中文“汾行天下”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汾”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杏花村汾酒厂的相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xxxx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古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镇东堡村。
法定代表人:薛文文,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海,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杏花古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花古井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杏花古井公司。

2. 注册号:24910734。

3. 申请日期:2017年6月21日。

4. 注册日期:2019年12月28日。

5. 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6. 标志:
图片
(第24910734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7.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 注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150927。

3. 申请日期:1980年12月15日。

4. 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二)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284510。

3. 申请日期:1986年9月3日。

4. 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三)引证商标三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284528。

3. 申请日期:1986年9月3日。

4. 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四)引证商标四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7591782。

3. 申请日期:2009年8月3日。

4. 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5. 标志:
图片
(第7591782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

(五)引证商标五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8455382。

3. 申请日期:2010年7月6日。

4. 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等。

(六)引证商标六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11235248。

3. 申请日期:2012年7月20日。

4. 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食用酒精等。

(七)引证商标七

1. 注册人:杏花村汾酒厂。

2. 注册号:8236439。

3. 申请日期:2010年4月23日。

4. 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 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57606号《关于第24910734号“汾行天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杏花古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产品研发合同书;

2. 产品包装设计合同书及包装印刷承揽合同书;

3. 加盟合作协议书及产品买卖合同书;

4. 包装、广告费发票及产品销售发票;

5. 杏花古井公司代理商的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信息。

在商标行政阶段,杏花村汾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杏花村汾酒厂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2. 杏花村汾酒厂的审计报告书;

3. 杏花村汾酒厂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4. 媒体对杏花村汾酒厂及其商标的报道;

5. 杏花村汾酒厂的产品销售证明;

6. 杏花村汾酒厂的产品广告宣传;

7.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书;

8. 杏花村汾酒厂的“汾”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

9. 杏花古井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在原审诉讼阶段,杏花村汾酒厂向原审法院提交裁定书和判决书、电商平台截图和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杏花古井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汾行天下”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汾”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杏花村汾酒厂的汾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杏花古井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杏花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杏花古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杏花村汾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杏花古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汾行天下”及图构成,中文“汾行天下”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汾”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中文“汾酒”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汾酒”构成,“酒”字直接描述了商品名称,故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汾”,诉争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一、四中的“汾”字体较为近似;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由中文“汾清天下”“汾竹天下”“天下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汾”和“天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杏花村汾酒厂的相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杏花古井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杏花古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杏花古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西杏花古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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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行政诉讼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具备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实务经验,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