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汾行天下”及图构成,中文“汾行天下”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汾”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杏花村汾酒厂的相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汾行天下”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汾”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杏花村汾酒厂的汾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杏花古井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杏花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杏花古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杏花村汾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杏花古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