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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7

杨延君律师代理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6年08月27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达成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及其客户提供木工材料、油漆、乳胶漆等装修装饰材料,累计产生货款29.3万余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万余元。被告黄某系被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黄某持股比例为100%。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25年12月31日支付三千元,剩余17.5万余元迟迟未付。原告遂委托杨延君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缺乏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某装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即被告黄某,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对账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后续部分还款事实,法院确认尚欠货款为17.5万余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收到诉状之日(2026年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律师价值】

杨延君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出色的证据组织与诉讼策略制定能力。面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利局面,杨律师敏锐捕捉到微信聊天记录与对账明细的证明价值,指导客户妥善保全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成功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夯实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基础。同时,杨律师精准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将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有效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屏障,为客户实现债权提供了双重保障,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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