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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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支付争议

发布者:李琦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甲2022517日入职,担任后端研发工程师岗位,月工资22000元,2023625日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违法将当事人辞退。当事人要求:1、支付2023526日至2023625日工资21412.5;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37.5;3、支付2023626日至202397日孕期工资19360元。

公司辩称:因申请人离职未进行交接,故未发放工资8867.51;申请人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23625日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孕期工资。
经查:岗位为后端研发工程师,月工资21800元,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最后工作至2023625日,工资支付至2023525日,2023526日至625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此前的工资已结清,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236月,2023625日公司以自愿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22517日入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恒通商务园b8b2层,20221226日被安排入职公司,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龄应自2022517日起连续计算,2023526日至625日期间除529日至67日休婚假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其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认为是违法解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412.5元,就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为证,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创新公司、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22517,合同期限为2022517日至2025516日,岗位为后端研发工程师,尾页显示有“北京XX公司”字样印章印迹和手写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公司、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221226日,合同期限为20221226日至20241225日,岗位为后端研发工程师,尾页显示有“北京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印迹和手写签字;银行流水显示202328日创新公司向发放工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创新公司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商务园B8二层,公司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4号楼161013313公司不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创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主张与其公司无关,认可第二份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中其公司发放工资记录及其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21226日入职其公司,不认可工龄连续计算,创新公司与公司非关联公司,其公司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4号楼1610133132023526日至625日期间存在事假2天、旷工9(529日至67日、625)、病假1天,其余时间正常出勤,2023529日至67申请休婚假,但未获批准,自行不来公

司,为自愿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6134.77元,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审批单为证,未显示系自愿离职。未就其请婚假获公司批准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委认为:主张其系被公司安排入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工龄应自2022517日起连续计算,但就其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资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创新公司与公司通信地址不一致,刘

云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安排入职、工龄应连续计算的主张,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亦未显示工龄应自2022517日起连续计算,综上,本委对关于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主张2023529日至67日其休婚假,但未就其休婚假获公司批准举证,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未就2023526日至2023625日期间请事假2天、病假1天、625日旷工 1天举证,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2023526日至2023625日税前工资13029.89元。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单未显示系自愿离职,故本委对公司关于系自愿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有关公司违法解除的主张。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412.5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离职前月工资支付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司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委采信有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412.5元的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5元。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3625日解除,故要求支付2023626日至202397日孕期工资1936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裁决如下:一、北京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税前工资一万三千零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二、北京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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